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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告
翁浩哲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18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1年8月18日檢舉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BZB218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18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每日上下班期間車輛皆由大寮出口匝道回堵至快速道路,許多車輛都違規行駛路肩才得以駛下交流道,顯然台88快速道路當初設計無法容納現今實際車流量。本件舉發當天一如往常地回堵,原告沒有提前違規行駛路肩,而是正常行駛於主線道,再於快速道路東向大寮出口駛進出口匝道,當時車流回堵已排成2排,原告便跟著左側車流排隊駛出快速道路,根本無從判斷何者方為非違規之車道;此外,檢舉人本身才違規行駛路肩,否則檢舉人根本無法排隊駛於右側車流。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第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於提出申訴前先電話向舉發單位交通組承辦人說明遭舉發時的情狀,得到的回覆卻是說他們不管當時狀況,只審閱檢舉影片,然而弔詭的是,對於為了下交流道而行駛路肩之常態,警察機關負交通疏導之責竟不知情,也未派遣員警疏導車流,其對於所轄之交通狀況如此充耳不聞,導致像原告一樣的駕駛人拒不違規行駛路肩,卻遭檢舉並舉發。

㈢原告曾向被告所屬人員反映台88線快速道路之堵塞情形,承辦人電話回覆稱被告認為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的問題,他們也曾聯繫該處與警察機關召開會議但無法改善當地交通狀況,本案遂移請該處查明回復,時至今日仍杳無音信,各單位既如此推諉,起碼警察機關應盡責派員疏導出口車流避免民眾不得不違規與危險,而非不由分說地開單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07:12:45至58秒-可見檢舉人車輛於大寮交流道出口,跟隨於一白色小客車後方,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側併排行駛後超前,再於前方與一白色小客車併排行駛後超前,可見右側設置一紅底白字白邊「下匝道車輛禁止併排行駛」,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系爭地點標誌具有「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功能,原告所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固然,系爭地點因前方車流緊靠右側,而使左側似有部分空間可供通行,然原告緊靠左側併排行駛後超車之行為,顯有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左側護欄之潛在危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另期待可能性係就法規所課予之抽象義務的具體適用(對特定之義務人無可期待),須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狀」、「特殊處境」判斷,即仍需於個案中依個案特殊狀況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關連性、衝突性而為個案之價值判斷與權衡。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嗣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情,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42153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9至51頁)在卷可佐,復據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第74頁);惟查,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鳳屏工務段曾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陳情案略述:「……陳情地點為台88線東向下大寮交流道,原台88線於2015~2016年規劃設計仍有其時代背景,時經多年至今,地方越益發展及各工業區陸續成立,使用之民眾為數倍增,致現台88線交通流量已不符使用,在地多位立委及議員等民代亦常邀集辦理多次改善會勘,因交流道之腹地之取得不易,改善效果亦相當有限……」等語(本院卷第117頁),顯見系爭地點本即有車流量龐大致交通壅塞而無法即時改善之沉痾存在。又觀諸原告提供之光碟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見,於台88線大寮交流道出口塞車回堵時,多數民眾係將車輛行駛至路肩等待下匝道,而影片中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匝道口時,因路肩處已排有多部占據匝道口空間之車輛,而無法輕易駛入匝道,且如需駛入匝道勢必造成與原本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呈現併排行駛狀態,足認原告主張因車流回堵至快速道路,許多車輛都違規行駛路肩才下得以駛下交流道一情,堪信為真。

㈢再依本院勘驗前開採證光碟(檢舉人之檢舉影像)結果,僅見檢舉人車輛已於大寮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等待下匝道,而該匝道為單車道,且有道路標誌記載禁止併排行駛,但因當時車流較大,匝道呈現右側一路汽車排隊等待下匝道,左側則有少數車輛陸續經過之情形,而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並未呈現系爭車輛於下匝道之前,其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路線動向等狀態,是本件尚無從單由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像,遽認右側排隊之車輛即為適法行駛之汽車,左側車輛則為違規併排行駛之車輛。

㈣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本件無從證明系爭地點兩側併排行駛之車輛究竟哪一排車輛方為原本適法行駛之車輛,故縱使駕駛人於駛入匝道時客觀上該當併排行駛之行為,然其或係為避免違規行駛路肩,故而難以避免於駛入匝道時因與原本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而客觀上構成併排行駛之狀態,自難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因而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主觀上仍該當故意或過失,然系爭地點本即常有車流壅塞回堵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甚難期待用路人得以在不違規之情況下順利自交流道出口駛入匝道,故原告行為應不具備可責性,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應予免罰。

㈤被告雖辯稱台88線東向大寮交流道口已設置「上、下匝道車輛禁止併排行駛」之禁制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依交通法規行駛,以免違規受罰云云;惟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及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被告所稱之告示牌,係設置於匝道中段處前後共2面,於匝道口及匝道口前,並未見有其他相同告示牌之設置,則原告行駛於匝道口時,既已被迫併排行駛方得以進入,難認原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禁止併排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可能性;又原告於併排行駛過程中,雖得發現告示排並知悉該匝道禁止併排行車,惟該2面告示牌設置之位置左側,已見路面劃有白色槽化線且有護欄將匝道及外側車道隔開,顯然當原告發現該告示牌時,已難以採取其他有效之避免違規措施,亦難認其對於違規行為有迴避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從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及可責性。

㈥綜上,本件並無完整影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自始違規駛入匝道而與他車併排行駛之車輛,且縱使原告客觀上構成併排行駛之行為,然綜觀系爭地點特殊之交通壅塞回堵狀況,亦難期待原告就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被告逕以「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地點有關車輛違規駛入路肩以及單車道匝道之違規併駛狀態該如何處理,當應責成有關公路、警察機關,重新審視該路段車流及標線劃設方式,以期有效解決此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