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吳文婷
- 法定代理人賴孟護、張淑娟
- 原告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孟護 訴訟代理人 劉文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XB21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訴外 人劉玉瑩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9.7公里處時,因突見車道上有掉落物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劉玉瑩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認為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刑事部分則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移送(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隨即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填掣第ZVXB21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112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XB212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玉瑩為原告之員工,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警檢測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固係屬實,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供業務使用,訂有車輛管理程序,規定「凡本公司人員酒後一律不得騎開車,如有因公事需喝酒時,酒後得請專人開車送回或搭計程車或留至酒精消退後才能安全駕駛,因而產生的費用由公司支付」,另員工出差有用車需要時,亦需填載保養記錄表(下稱記錄表)供專人審查、核准後始得駕車外出。該記錄表第1項之檢查項目即為 「未有酒精殘留或酒後駕駛」,另第2至第12項則為車況之 檢查項目,可見原告深知酒駕之危險性,而將之列為員工駕駛營業用車所需檢查之第一順位。由於劉玉瑩於案發當日出車前並未有在原告公司飲酒之行為,且伊於出車前一晚九點多在住處飲用威士忌一事,非記錄表核准及審查同仁所得知悉之事,是以公司同仁審查劉玉瑩填具之紀錄表無誤後,准予出車。原告公司對於劉玉瑩於出車前一晚之自酌行為實無法得知,且已盡檢查管理之義務,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被告予以裁處,與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玉瑩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員警查證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任由酒後之員工劉玉瑩駕車使用,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顯未盡督導管理之義務,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且原告此項義 務之違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屬推定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如主張免責,應負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反證責任。原告僅輕言已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予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執要旨外,餘有兩造陳述、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6056號函、112年1月10日國道警四後字第1110510231號函、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2年1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0490800 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本院卷第27-42頁、第47-65 頁、第67-6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爭執要旨:原告是否已盡對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3)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按國人酒駕肇事頻繁,嚴重損及民眾健康與生命,為維護交通安全,立法機關特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酒駕行為時,應吊扣車輛牌照,此項規定不僅於駕駛人兼為車主時有其適用,即令駕駛人與車主為不同人時,亦有其適用,無非係為課予車主善盡管理車輛之行政義務,希冀勿將車輛交與嗜好杯中物之人使用,以免徒生憾事。又車主對上開行政義務之違反,倘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固無庸負吊扣車輛牌照之責,然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已推定車 主應負過失責任,故車主如主張已善盡車輛之管理監督之責,車輛駕駛人之酒駕行為非其所得預防事實,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原告是否已盡對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 1.經查,原告係經營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劉玉瑩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當庭陳述在卷。又查,據原告提出之車輛管理程序文件,其中文件內容5.6汽機車使用管制規定:5.6.1騎乘汽機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各廠區行車規定,如遭業主罰款時,罰款由違反者負擔。…5.6.3凡本公司人員喝酒後一律不得騎開車,如有因 公事項需喝酒時,酒後得請專人開車送回或搭計程車或留至酒精消退後才能安全駕駛,因而產生的費用由公司支付。…5.6.6因違反交通規則所造成之事故或罰款,應依比例 由當事人負擔責任,並予以懲處,若因此須吊扣牌照者吊扣期間當事人應提供同等級車輛供公司使用,或承租、扣繳同等級車輛八成租賃費用,吊扣期間使用車輛公用里程依5.4規定申請油資,發生事故若無肇事責任公司應協助 向對方肇事者求償,維修費用由公司全額負擔,若有肇事責任者視情況公司最高補貼肇事者同仁50%之維修費用, 因肇事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由管理部協請保險公司及法律顧問協助後續事宜;另依據原告提供記錄表,檢查項目第1項規定:未有酒精殘留或酒後駕駛,第2項至第12項則是檢查手、腳煞車是否作用、喇叭是否作用、前後各車燈、輪胎及各螺絲...等,並經原告專人審查、批准用印, 此有記錄表2張在卷可查。又該2張記錄表為不同車輛使用人劉玉瑩、劉偉民所分別填載,有該二人之署名可稽,同表並有使用之公里數、保養時數以及異常處理之記載,顯見並非原告臨訟杜撰之虛偽文件,足見原告對於公司營業車輛之管理監督,設有相當之管理制度。 2.次查,徒法難以自行,對於車輛管理制度之運行,如原告之受雇員工未予力行,亦無法達管理目的。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者,其受雇人之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過失。是以原告之受雇人執行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制度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自應予以審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已訂有良善之管理、監督制度,已如上述,且民眾夜間於住處小酌係屬生活常見之事,小酌後隔日上班用車有否酒精留存問題,如身無醉酒或不適症狀常為一般人所忽略,而自認無酒精留存問題。本件劉玉瑩於填載案發當日之記錄表時,係勾選無殘留酒精或酒後駕駛之情形,顯見自認無酒精殘留問題,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係屬微量超標,倘未肇事,為員警得斟酌免予舉發之數值,且劉玉瑩經員警進行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測試,以及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 袋內,另畫一個圓,均在該環狀帶內,未有超出或不連續之情,而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因此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見劉玉瑩於案發當日上班欲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時,自認無酒精殘留或酒後駕車情形,雖有過失,尚難認有故意情形。故劉玉瑩於未告知車輛管理人員前晚有飲酒之情形下,憑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劉玉瑩之外觀、行為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待原告員工陳敕芳、張簡嘉繡於審查劉玉瑩得否駕駛系爭車輛時,得預知或可得而知劉玉瑩有酒精殘留問題,故渠等進行審查後認為劉玉瑩無酒精殘留或酒後駕駛問題而准許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執行業務,尚難認渠等二人執行監督、管理系爭車輛避免供飲酒者駕駛之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對於避免系爭車輛供酒駕者駕駛一節,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之舉證責任,堪值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有所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避免讓飲酒者駕駛系爭車輛已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被告猶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 定原告有過失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法 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嬿 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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