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9號
- 原告
- 翁浚庭即庭蓁企業社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王國霽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系爭曳引車於112年8月9日過戶至外人邑宏企業社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台61線北上177.1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載重64.97公噸、限重43公噸、超載21.97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海埔派出所員警以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原處分不服。至其另列被告112年5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562378號函部分,因非屬行政處分,經向原告確認欲訴請撤銷之標的確為原處分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85頁),故其所列該函應有誤載,本件以原處分為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案發當時系爭曳引車因板架車軸斷裂無法繼續駕駛,經原告調派另2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架OO-OO)、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架OO-OO),下分別稱A、B車,合稱調派車輛】協助分裝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後,由舉發單位員警押車過磅。然員警並未先將A、B車空車重量過磅,而直接以麻豆監理站登記之空車重量計算,未考量車上會放置各式裝貨工具等,即判定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而製開系爭舉發單,應屬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詢系爭拖車之車籍資料,其車種為營業半拖車,重量為6公噸,超過750公斤,屬於重型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構成半聯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各為43公噸、35公噸)。
2.本件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報案表示系爭曳引車在系爭違規地點有車輪斷裂無法行駛,經到場處理發現系爭曳引車載運許多水泥鋼管,有過重之虞。於原告調派A、B車到場分裝水泥鋼管後,押車至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位於彰化縣○○鎮○○○○區○○路0號)過磅。並以A、B車過磅測得之總重量扣除其空車重量,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超重重量。依福壽公司地磅記錄表之記載,A、B車總重量各為48.16公噸、32.98公噸,扣除該2車於監理資料中各登記之空車重量7.93公噸、8.24公噸,得出載運物品重量共64.97公噸。而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可知其裝載物品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21.97公噸。又本件用以秤重之地秤(下稱系爭地秤)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前揭過磅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系爭地秤既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3.復觀諸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畫面,可見調派車輛外觀正常,並無夾帶明顯改變車輛秤重之物品(由畫面中可見僅有放置些許如紙類、木材、水管、帆布等輕量物品),故其車上附隨物品對於過磅結果之影響應屬輕微。再者,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末段可知,於計算罰鍰金額時如未滿1公噸,係以1公噸計算,而本件過磅後所算得之超重結果為21.97公噸(於計算罰鍰金額時,係以22公噸計算),故除非原告能夠提出當時調派車輛車上附隨物品重量有達0.97公噸以上之相關證據,使超重結果得以減至21公噸以下,否則對於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即無影響。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上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且,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計算方式係將調派車輛所裝載之「貨物重量」64.97公噸扣除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公噸,亦即將系爭車輛本身之車重8.18公噸亦一同扣去,故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實際超載重量,應遠重於21.97公噸。準此,本件舉發單位考量現場情況之特殊性,已使用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超載之重量,原告前開主張,顯難認可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4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庭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函文、舉發單位112年4月27日函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福壽公司地磅紀錄表、調派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12年7月12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籍查詢、系爭曳引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系爭拖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規則:A.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B.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2.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8至10時擔服交通大執法勤務期間,接獲報案表示系爭曳引車在系爭違規地點有車輪斷裂情事。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系爭曳引車載運水泥鋼管,因過重導致左後輪斷裂無法行駛。經原告以調派車輛到場分裝水泥鋼管,並押磅調派車輛至福壽公司系爭地秤過磅,秤得A、B車之總重量各為48,160公斤(48.16公噸)、32,980公斤(32.98公噸)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福壽公司地磅紀錄表、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5、7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地秤係福壽公司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穎、型號:AD-4321、器號:B0000000、最大秤量:60公噸、最小秤量:4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D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足徵於前揭秤重當時,系爭地秤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超逾A、B車空車連同其上載運物品測得之總重量,是以系爭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又系爭曳引車、系爭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各為43公噸、35公噸,有其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3、129頁),則依道交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應以所核定總聯結重量較小之拖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為超載之標準,此觀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自明。被告以總聯結重量43公噸為計算超載之標準,對原告更為有利。是被告依福壽公司地磅記錄表之記載,以A、B車總重量各為48.16公噸、32.98公噸,扣除該2車於監理資料中各登記之空車重量7.93公噸、8.24公噸(有該2車之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得出該2車所載運物品重量共為64.97公噸(計算式:48.16公噸+32.98公噸-7.93公噸-8.24公噸=64.97公噸),再扣除被告以43公噸為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限制,共超載21.97公噸(計算式:64.97公噸-43公噸=21.97公噸)。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裁處原告罰鍰7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22×3,000=7萬6,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對原告並無不利。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限制應為35公噸,被告以43公噸為計算,已少計8公噸。復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末段規定可知,於計算罰鍰金額時如未滿1公噸,係以1公噸計算,亦即本件計算超載之重量為21.97公噸,於計算罰鍰金額時,應以22公噸計算。故除非原告能夠提出當時調派車輛車上附隨物品重量有達0.97公噸以上之相關證據,使超重結果得以減至21公噸以下,否則對於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並無影響。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上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計算載運重量,本應以「系爭車輛空車重量」加計「載運物品重量」,再與「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相較,以判斷是否有超載情事。然因系爭曳引車已無法行駛,而將載運物品分裝至調派車輛,則被告以「調派車輛秤得之總重量」,扣除「調派車輛空車重量」,得出「載運物品重量」後,再扣除「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連結重量」,以該重量計算罰鍰金額,顯未計入「系爭車輛空車重量」。而未計入之系爭曳引車空車重量高達8.18公噸,有該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23頁),倘再計入,顯然系爭車輛當時之實際超載重量,應遠重於21.97公噸,可認被告之計算方式已明顯有利於原告。況員警當時曾檢視調派車輛外觀正常,並無足以改變車輛秤重之物品乙節,有警製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則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調派車輛原有載放超逾8.18公噸之裝貨工具等物品,應再予扣除重量外,自難認被告之計算有對原告不利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