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 原告
-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瑋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3、15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其中6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6行 300元 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