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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瑋真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3、15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其中6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6行 300元 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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