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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黃姿育

  • 當事人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3、15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其中6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6行 300元 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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