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6號
- 原告
- 李之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5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05.4公里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15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5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車時播放音樂及專注駕駛,目視周圍車輛亦無燈號顯示,未查覺有救護車接近。待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後,有立即自內側車道依序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以避讓救護車。惟原告2次切換車道,救護車亦均隨之切換車道,使人誤解為阻擋救護車之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內側車道,隨後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救護車亦隨之切換車道。救護車復切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切換至外側車道,未有避讓動作。系爭車輛尚有足夠空間,即時進行變換車道避讓,以禮讓救護車通行,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足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3款:「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7年度判字第336號、10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自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5:04:31-15:04:59)該時高速公路上為車多狀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其前方及右側中間車道均有車輛行駛。救護車行駛接近系爭車輛,同時持續可聽聞救護車鳴笛聲。(15:05:00-15:05:2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前方及其右側之中線車道均有車輛行駛。同時持續可聽聞救護車鳴笛聲。(15:05:23)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一瞬。(15:05:24-15:05:47)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待其右方車輛變換車道後,變換至中線車道。救護車隨後變換至系爭車輛後方之中線車道。(15:05:48-15:05:49)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一瞬。(15:05:50-15:05:58)待外側車道車輛駛離,救護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同時系爭車輛亦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救護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可持續聽聞救護車鳴笛聲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4至154頁),足認原告駕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於同車道後方有救護車行駛前來時,雖未立即避讓仍持續前行,惟該時系爭車輛前方及其右側中線車道均持續有其他車輛行駛,以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為避免逕行變換車道導致車禍撞擊事故發生之狀況下,苛責原告應即時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救護車,實無期待可能性。俟原告待中線車道前後車距離拉開而向右變換車道時,救護車亦隨之變換車道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後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又幾近同時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可見原告為避讓救護車先行,兩次變換車道,未料救護車亦幾近同時兩次變換車道,實難認原告有未避讓救護車之行為。故被告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有可歸責性而為裁罰,顯有違誤。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