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6號
- 原告
- 沈振暉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550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2年7月13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庄仔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JD550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10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5509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係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外之黃線路段,原告並未下車,前後不到一分鐘就駕車離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9月2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3796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之黃線約180公分,其暫停於該處未下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停車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範圍,歷時約10秒(檔案畫面時間18:08:06至18:08:16),未見有乘客上、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輛右側車尾停放處右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堪認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足證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中,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9、47頁)。而系爭地點旁建物(即全家便利超商前)路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有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系爭車輛為民眾檢舉時,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固係暫停於該路段黃線處,但系爭車輛後車輪至後保險桿部分已位於紅實線上,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此由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對照紅實線旁人行道上「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告示牌立柱所在地磚數即可判斷,即紅實線係延伸至告示牌立柱左方逾第三塊地磚處,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顯已位於告示牌立柱左方第三塊地磚前方之紅實線(見本院卷第47、49頁),故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事,應可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其並未臨時停車於紅實線處等語,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