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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邱美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0號

原告
政美鈕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政雄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0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隆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28分許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PD350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02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一樓屋內是車庫,只有星期六、日偶爾會停放於騎樓停車空間,78年透天厝建築物建造時,法令已說明店舖停車空間避難室屋主自用,是本件停車處為自用建築用地/停車空間,不屬於法定騎樓,且有留1米多通道,並不妨礙行人通行。隔壁一堆透天厝都是這樣停,就只有罰原告。南投縣警察局表示土地是私人停車空間就要撤銷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詢系爭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建築使用執照可知,基地面積含騎樓461.99平方公尺;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該棟建築物「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車道範圍,員警到場處理逕行掣單舉發。是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6309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採證照片、執照資料明細、112年11月1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1680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6、上開道交安全規則、道交處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汽車停放自家騎樓云云。惟查,系爭地點是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有員警取締違規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附卷可參,而依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7頁)可知,「店舖、停車空間、避難室」是避難設備,與騎樓分屬不同建築要項及用途,原告稱使用執照記載騎樓是停車空間云云,顯非可信。系爭地點既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屬人行道而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類型之一。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不論其屬公有或私有,均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有設置必要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停車處所之例外情形(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原告提出之報導針對騎樓停車應否容許一事僅在討論階段,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舉發或裁處有何違誤,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有理。

(四)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以車頭朝一樓鐵捲門、車尾朝道路方向之方式停放於騎樓處,車身已幾近完全佔據騎樓範圍,甚至一部分車尾已超出騎樓範圍而佔據一般車道,顯然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鑑於騎樓所有人依法負有提供騎樓供為公眾行人通行道路之公益性社會義務,原告自不得為圖自身便利,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規定,阻礙騎樓供行人通行之空間,致影響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縱原告稱其有留1米餘供行人通行云云,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另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稱其他透天厝也有違停於騎樓,只有罰原告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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