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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5號

原告
郭明鑫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忠義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在112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行經路口右轉時並未見有行人穿越斑馬線,而且行人才剛起步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有1個車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已進入枕木紋人行道上行走,詎原告於右轉時逕於行人前方疾驶而過,與行人間已不足一個車道寬,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甚明)。

㈡從採證影片固可見系爭車輛右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逕直通過。惟細譯該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沿行人穿越道旁邊行走,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卷第89至92頁)。再由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足見系爭車輛右轉時,行人尚在行人穿越道外即行車紀錄器影片右側(卷第15至19頁及第77頁,原告復在卷第87頁表示沒有影片要提出)。原告行車時固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暫停禮讓之,然以原告行車視角,其轉彎時行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甫自路旁沿行人穿越道旁邊行走,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難認原告在轉彎之際已得預見行人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走,且此時與行人間距離約3條枕木紋(卷第90頁)。原告轉彎時既無法注意行人突自路旁往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又與行人間尚有相當距離,其逕行通過,難謂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之故意過失。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雖未暫停禮讓,惟其轉彎時行人尚在路旁,爾後係突自路旁往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但在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難認原告有能注意行人欲使用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禮讓之故意過失,被告據此裁罰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9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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