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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告
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丘志明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6線快速道路西向約9.7公里處,因民眾檢舉其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112年05月0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2年1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於事實欄記載「罰鍰更正為12,000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8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載貨櫃為外觀密封完整且無破損之情況,路旁之垃圾所造成之飛揚非為原告所為,且路面有不明物之垃圾飛揚應屬高速公路養工處所管轄,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碎紙片,在未嚴密覆蓋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55:4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可見之物體飛散、08:55:53-當檢舉人車輛通過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62-XQ號營業半拖車時,可見原告車輛所載貨櫃有白色物體飛散、08:56:02-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車輛後,前方無可見之物體飛散...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被告固提出採證影片說明檢舉人駕駛之車輛通過系爭車輛車身時,可見系爭車輛所載貨櫃有白色物體飛散云云;然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該採證光碟內容略為:「【行車紀錄器時間08:55:48】檢舉人車輛行經原告車輛(紅色方框內)後方,此時尚無不明細碎物體飛散,擋風玻璃上白點為車內物品反光,非車外異物。【行車紀錄器時間08:55:54、56】當檢舉人車輛行駛接近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後方四周有不明細碎物體飛散(紅色方框內),惟無法看出不明細碎物體係從何而來。【行車紀錄器時間08:55:59】當檢舉人車輛即將超越原告車輛時,四周已無不明細碎物體。【行車紀錄器時間08:56:02至影片結束】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車輛後至影片結束,均未再見車外有不明細碎物體飛散。」(本院卷第122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僅足佐證檢舉人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邊時,該路段空中有不明細碎物體飛揚,然無法自影片中確切得知該不明細碎物體是否來自系爭車輛;況且,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櫃外觀密封且無空隙,此有採證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遽稱前開不明細碎物體係由系爭車輛車身飛散而出,而認定原告車輛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之作為義務規定,即乏積極證據足以相佐。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當日車輛係載運澳洲進口的硬殼小麥,當時已經卸完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貨櫃簽收單及貨運單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此情核與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碎紙片,在未嚴密覆蓋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乙節,顯有扞格,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碎紙片,而空以前開情詞為辯,自難使本院採信其所陳稱之內容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載於前揭時、地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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