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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告
泰輝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東晟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12年度交字第349號交通裁決事件,因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該規定之適用究是否限縮於「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目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及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依前開規定,在該事件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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