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2號
- 原告
-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陸金櫻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南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2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仁德路一段交叉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為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查明屬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ZB220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2058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未對檢舉人提供之影片進行是否為變造、偽造之求證,未查證該錄影設備是否為國家認證機器,即草率按其內容做出行政裁罰。且檢舉人係在違規跨越雙黃線之狀態下提供檢舉光碟,卻未對其開罰,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1,2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觀諸檢舉影像光碟,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又影像光碟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經員警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而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且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本件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入案資料、檢舉影像光碟截圖照片、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檢舉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71至99頁、卷末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2.經查:
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光碟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⑵本件係民眾於111年9月6日檢具系爭車輛於同日有系爭違規行為之影像光碟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交通檢舉案件資料及舉發單位111年10月17日書函附卷可稽(雄院卷第95、91頁)。依此,系爭違規行為既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復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民眾之檢舉,經員警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至原告指稱檢舉人違規跨越雙黃線等語,經本院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見乃因系爭車輛自鳳林二路外側車道,於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狀況下直接左切內線車道,檢舉人係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向左偏行至雙黃線上(詳下述),自無原告所指檢舉人係於故意違規之狀況下檢舉之情,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07:31:07-07:31:12)檢舉人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之內側車道行駛。原告系爭車輛自鳳林二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旁向左行駛進入鳳林二路外側車道,未打左轉方向燈。檢舉人長按喇叭警示原告。(07:31:13-07:31:16)原告系爭車輛自鳳林二路之外側車道,直接左切內線車道全程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檢舉人為閃避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左偏行於雙黃線上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0、43至45頁),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路段轉彎及變換車道,確有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