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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顏珮珊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陸金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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