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88號
- 原告
- 陳之璘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7月15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7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稱原處分
一、二),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8月14日前繳送」(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的7.1第6項提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有不大於2km/h之誤差。查網上登錄:法官也審閱上揭技術規範,且北市警局根據經濟部標準檢局資料,認定全台灣的測速照相機,在時速lt50公里以上,公差值為正負2公里。基於照相測速儀公差的存在,原告超速當不超過60km/h,被告竟以測速照相儀為合格產品,無公差而認定原告超速61公里,有未經斟酌公差值之違誤,實非公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地點所涉速限90公里標誌內顯示之數字及測速取締三角型「警52」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詎原告當時竟以高達時速151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系爭地點,超過該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故本件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1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㈡復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而「雷射」測速儀,則係一對一單點瞄準,由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至於「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故雷達、雷射兩種測速儀器之測速原理並不相同。準此,原告前開主張中所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於本件情形中應無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地點即測照地點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檢視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07/01/2020)、時間(13:06:16)、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公里/小時)、速度(151公里/小時)、序號(UX025765)等資訊,均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雷射測速儀器號(按:即「序號」)核與檢定合格證書(如乙證3(2))所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故上開採證照片中所記載之資訊應屬真實可採。縱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自不可採,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裁罰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有關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及台南郵局安南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842號函、同隊110年7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4272號函附之「警52」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同隊110年7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901106號函附之「警52」現場圖、同隊110年8月1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4749號函附之最高速限標誌照片、最高速限標誌現場圖、GoogleMap街景圖(「警52」標誌)、陳述單等在卷可稽(南院卷第91至14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行車測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員警所持系爭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5765),於108 年10月16日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0月31日,有合格證書1 紙存卷可按(南院卷第131頁),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達時速151公里,行經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系爭地點,超過該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故本件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