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0號
- 原告
- 鄭憲聰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2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鄭文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8日7時17分,在國道1號北向349.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掌電字第ZUWB12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為同車乘客,遂填掣掌電字第ZUWB12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未含))滿18歲之同車乘客(駕駛人鄭文玉酒測值0.26)」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0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於111年11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B12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知駕駛人前一天有喝酒,原告患有鼻咽癌、肝癌、鼻竇炎等,嗅覺有問題,聞不到酒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人有鼻咽癌,鼻竇炎,鼻子嗅覺上有問題,聞不到酒味」,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增訂駕駛人酒駕時,同車乘客需負連坐罰鍰責任,係基於預防酒駕之目的而課與之同車共責義務,本質係課與乘客對酒駕駕駛人有勸阻其酒後駕車上路之作為義務,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大隊路檢勤務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以科學儀器測得旨車駕駛人酒精吐氣濃度惟0.26MG/L,渠車內亦搭載年滿18歲之乘客,爰依據上揭舉發乘客並無違誤…」。再查原告於陳述階段之理由稱「我不知道駕駛有喝酒…後座乘客」,與起訴理由「本人有鼻咽癌,鼻竇炎,鼻子嗅覺上有問題,聞不到酒味」不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未含))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8895號函及111年10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6811號函暨採證光碟、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下稱橋院卷】第45至67頁),據為認定原告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行為之證明。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患有鼻咽癌、肝癌等疾病且嗅覺有問題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橋院卷第17至19頁),又經本院職權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原告上開病症是否影響該病患之嗅覺,經義大醫院以112年5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43號函覆以:「病人鄭憲聰111年間因鼻咽癌、鼻竇炎及肝癌等病症就診,依醫理,鼻咽癌經放射線治療會影響該病人之嗅覺」等語(橋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函文內容則表示無意見(橋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患有鼻咽癌而嗅覺有問題一情,應屬非虛,則原告於乘坐系爭車輛當時是否確有聞到酒味而得知悉鄭文玉係飲酒駕車一情,尚屬有疑。
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甚明。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駕駛有喝酒,我剛上車就遇到警察臨檢,駕駛是我哥哥,我們是住不同棟,我不知道駕駛何時喝酒」等語(橋院卷第92頁);而查原告與駕駛人鄭文玉戶籍地址並非相同,此有原告與鄭文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鄭文玉並非同居一處之詞,洵屬可採。故本件即難強求原告對於鄭文玉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有飲酒一事有所知悉、預見或有任何預見之可能,是以原告客觀上雖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處罰要件,然依原告所提出以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推定過失,從而,原告主觀上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遽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尚有未洽。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陳述階段之理由稱『我不知道駕駛有喝酒…後座乘客』,與起訴理由『本人有鼻咽癌,鼻竇炎,鼻子嗅覺上有問題,聞不到酒味』不同」云云;然原告陳述意見階段之理由與起訴狀所載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僅係於起訴階段另行補充其他證據及理由以說明為何其不知道駕駛有喝酒一情,故難以僅憑此情即認定原告為虛偽主張及陳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即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