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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23號

原告
李榮瑞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3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7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鄭秀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1.6公里處,因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63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8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訴外人即車輛所有人鄭秀金於111年1月22日辦理違規責任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32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29日7時56分10秒時,在槽化線旁之車道,左上國8西港向駕駛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亦無超出白線。7時55分47秒之相片中車道寬度能並排行駛嗎?是否檢舉方超車不成即挾怨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錄影採證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0:56:09系爭違規路段為國道1號北上311.6公里處接近交流道前方之減速車道,該減速車道為單一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亦行駛於減速車道上,併排與檢舉車輛行駛後,再自檢舉車輛左前方超越。影片時間0000-00-00-00:56: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檢舉車輛後,繼續行駛於減速車道上。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只能前後依序行駛,沒有並行的空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單車道與他車並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處理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條文於57年5月1日訂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汽車爭道競駛,極易肇事,故規定處罰,以示禁止。」嗣於76年7月1日修正該條文內容,將原先「單行道或雙車道」用語修正為「單車道和多車道」,透過「單車道與多車道」的對比,將各種類型車道之爭道行駛,均納入規範,至「同一車道」係指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互關係,即其使用道路情境之描述,與「單車道」「多車道」係強調道路設施,車道單複數之「設計現況」,係屬就不同層次問題所為之定義,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足見處罰條例所謂單車道,是包括只有一個車道(單一車道)以及同一車道之意(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3708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07:56:09-07:56:11 檢舉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311.6公里處接近交流道前方之限速50公里減速車道,該減速車道為單一車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左側經過,其車身與檢舉車輛在同一車道有全部或部分車身併行,嗣超越檢舉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左前方之同一減速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27至29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減速之單一車道,自檢舉車輛左側經過,其車身與檢舉車輛在同一車道有全部或部分車身並行,則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檢舉車輛超車不成挾怨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即本件採證光碟),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影像及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此外,檢舉人所提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0年7月29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7月2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之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2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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