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號
- 原告
- 君富企業行
- 代表人
- 馬健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馬健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大中二路口,經員警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員警攔停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3日11時31分,於水泥廠開車出來,當時因為酒駕,所以交通局要吊扣汽車牌照。原告已經真心悔改,系爭車輛是原告賴以生計的賺錢工具,如果牌照被吊扣的話,會影響原告一家大小的經濟來源,且高齡93歲的阿嬷是由原告在扶養,下有老婆跟小孩也需要原告開車工作扶養,希望鈞院看在原告沒有肇事傷人的份上,能網開一面,讓原告能繼續養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東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0541100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影本。
二、次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
1、基礎社會事實:馬健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酒駕違規之事實,且屬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況,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卷第61頁、65-6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上開伍、二: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確有上開10年內第2次違反罰條例第35條第1規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即該當上開伍、一,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自符合該當上開伍、二之要件。
(三)可罰性:111年1月28日上開伍、二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為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提案理由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確有違反伍、一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伍、二及上開立法意旨所為原處分,核與立法目的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相符,且依法被告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其經濟情況免罰,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