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7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準用第236之2條第3項、第2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址設○○市○○區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算至113年3月26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13年4月1日以○○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上訴,又在113 年4月15日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 均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