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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凱竣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7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項準用第236之2條第3項、第2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上訴人址設○○市○○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算至113年3月26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以○○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提出上訴,又在113年4月15日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均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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