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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邱美英

  • 當事人
    楊淇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5號 原 告 楊淇雄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第TA0000000、TA0000000、VP000000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1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中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 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違規日、時及違規地點,有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第45條 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處罰主文欄 所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對於編號3(即第三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主 張中華郵政公司未合法確實送達。針對編號1(即第一處 分)及編號2(即第二處分)是因為原告沒有收到催繳通 知書及舉發通知書。原告111年一整年均未收到停車費催 繳單、罰單等掛號信件,也未收到掛號招領單,但111年 至112年銀行信用卡掛號招領單卻收得到,曾去電並寫信 予臺中港郵局、臺中郵局郵務科郵務管理等單位反應,得到的都是推託之詞;多次與臺中住所同居人確認並無收到上開信件、罰單、招領單。 (二)原告變更戶籍地到高雄就可以收到原處分,新戶籍地為父母及妹妹居住。之前在臺中原告卻收不到罰單或關於交通的繳費單。被告稱原告要去變更戶籍地,但若中華郵政不投遞,原告是無法收到信件。不能以送達證書上面有紀錄,就變成有送達的事實。被告的處理方式是發文詢問中華郵政詢問,中華郵政就給被告送達通知書,被告就依此來結案。原告有跟被告說其他信件都收得到,只有相關的交通信件收不到。上述均為事實,中華郵政的行為是在偽造文書,被告卻以被偽造的文件為依據。送達通知書並沒有科學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作出投遞的動作,只是一張文件上面需要簽名,有日期而已,不需要確實投遞就可以產生。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臺東縣警察局於111年12月30日東警交字第1110058028號函所檢附之停車管理催繳單,可知催繳單郵寄時間 分別為111年5月24日、6月20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載明 車主即原告,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號,該催繳單 分別於111年5月30日、6月21日寄存於龍井郵局,催繳單 已合法送達,原告即有於催繳期限前繳清停車費用之義務,其逾期未繳納,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要件。 (二)次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12年1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132426400號函所檢附舉發照片,可見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北上437.5公里處機慢車道行駛。舉發通知單(VP0000000)於111年6月11日郵寄送達,因無人簽收,寄存在龍井郵局。 (三)上開停車管理催繳單及舉發通知單寄發時,原告尚未向監理機關申辦更改「戶籍地址」或增設「通訊地址」,則舉發機關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為寄送,並無違誤,且生送達效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及送達證書(本卷院第7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6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111年12月28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10122995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東警交字第1110058028號函暨所 附停車管理催繳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132426400號函暨所附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被告112年2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6805號函(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2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違規查詢表(本院卷第77頁)、地址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9頁)、大型重機駕駛執照登記書(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及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5條之相關條文文字用語雖 於112年6月30日有部分修正,然要件及法律效果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道交條例 第45條。另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因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 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道交條例,而無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 (3)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4)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1)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交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 5條第1項。 (2)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1)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2)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 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 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6、行政程序法: (1)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2)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7、道交規則、道交處理細則、道交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第一處分: 1、原告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東市新生路168巷(0004)路段停車(下稱第一次停車),經臺東 縣警察局交通隊於111年5月24日郵寄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第一催繳通知單)給原告,限期原告 於111年6月16日繳納,有停車管理催繳單(本院卷第55頁、第155頁)影本附卷可考,自屬真實。 2、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30日投遞第一催繳通知單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0號。因郵局投遞人員並 未配予隨身錄音、錄影器具,且係獨自執行投遞工作,無法提供相關掛號郵件投遞時之錄音(影)資料或證人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22日中郵字第1130001192號函(下稱臺中郵局113年5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287頁)附卷可佐。是郵件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合法送達、除送達證書之記載外,並無錄音(影)、證人可資佐證。而第一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下稱第一催繳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155頁)右下角 框格內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等字樣,惟另一份究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未勾選。嗣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提供證據說明第一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究係「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事,臺中郵局函覆略以:「旨揭行政文書掛號郵件於投遞2次仍無人受領時,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有臺 中郵局113年6月28日中郵字第1130001430號函(本院卷第329頁,下稱臺中郵局113年6月28日回函)可佐。 3、依上所述,第一催繳通知單經郵務人員實際送達原告上開臺中市龍井區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1年5月30日將第一催繳通知單寄存於龍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 4、原告未依第一催繳通知單所載,於111年6月16日前繳納第一次停車費用。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111年7月13日以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開立第一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郵寄原告原告上開臺中市龍井區戶籍地址。郵務人員實際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1年7月19日將第一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龍井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57頁,下稱第一舉發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依第一舉發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有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依法自生送達之效力。 5、原告對於第一次停車費用未繳一事既不爭執,第一催繳通知單及第一舉發通知單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裁處如第一處分,自 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第一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第二處分: 1、原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東市新生路168巷(0004)路段停車(下稱第二次停車)而未繳納停車費。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111年6月20日郵寄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給原告,載明繳費期限為111年7月14日(下稱第二催繳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經郵務人員於111年6月24日投遞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 ○○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龍井郵局,有送達證書(下稱第二催繳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證。依臺中郵局113年5月22日函文( 本院卷第287頁)可知,第二催繳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郵政 機關已完成第二催繳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 2、原告未依第二催繳通知單所載於111年7月14日納畢停車費,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於111年8月9日以原告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開立第二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第二舉發通知單於111 年8月16日送達原告上開臺中市龍井區戶籍地址。仍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龍井郵局,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經行送達之龍井郵局郵務士於送達回證上記載明確等情,有第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第15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60頁)影本等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二舉發通知單已合 法送達原告,亦可認定。 3、原告對於第二次停車費用未繳一事亦不爭執,第二催繳通知單及第二舉發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裁處如第二處分,當 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第二處分,自應予駁回。 (五)第三處分: 1、原告不爭執有附表編號3所載之違規行為,僅主張中華郵 政未合法確實投遞第三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第三舉發通知單經郵務人員於111年6月14日投遞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龍井郵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3 頁)附卷足考。依臺中郵局113年5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287頁)可知,第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郵政機關已完成 第三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原告主張郵政機關未確實投遞云云,並非有據。 2、本件係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 定應適用裁處時之道交條例,而無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適用之餘地,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以第三處分裁處「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有理由。 3、原告系爭車輛確實有附表編號3「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者」之違規事實,已陳述如前。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第三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難認有何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罰鍰金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之違規行為 不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第三處分裁 處「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誤,原告請求撤銷,應予 准許。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第三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表:裁決書(見雄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 (下稱第一處分)/ 原舉發通知單為第TA0000000號 (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 ) 111年2月28日上午9時1分 臺東市新生路168巷(0004)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參佰元整 2 112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號 (下稱第二處分)/ 原舉發通知單為第TA0000000號 (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 )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6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 (下稱第三處分)/ 原舉發通知單為第VP0000000號 (下稱第三舉發通知單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 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437.5公里北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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