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41號
- 原告
-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往澄和路方向,因「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2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應逕行舉發而非直接開罰車主本人,且未以書面通知原告。
2.原告無前揭違規行為,且一行為連開3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2.本件係檢舉人檢舉,經員警查證後逕行舉發,符合規定。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2.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且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件係民眾於111年7月26日之檢舉法定期限內,檢具原告於同年7月21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影像提出檢舉,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可佐。而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是經警查證屬實確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明確,即得依法舉發,舉發程序合法。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08:11:30-08:11:4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中心出現,於檢舉人前方之混和車道前行。(08:11:42-08:11:43)原告機車自混和車道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4、107、108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3.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系爭舉發單已由舉發單位於111年9月19日郵寄送達至原告住處,且原告於同日申請裁決,並未辦理歸責事宜乙節,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57頁)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可佐,系爭舉發單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4.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70號及第BQD483271號裁決書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為「行駛人行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該2份裁決書(本院卷第83、89頁)可佐。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與原處分所表彰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3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