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21號
- 原告
- 鄺定凡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鄰人許員為常業檢舉人,針對該黃線經常電話檢舉,造成鄰人困擾已久。處罰條例已於111年4月30日修法限縮民眾檢舉違停項目,本件為檢舉案件,牴觸上開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及第85條之1為無效,且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該車亦為外送用車,符合當初申設黃線意旨。另112年4月16日16時30分,一輛車號000-0000廂型車載冰箱至對面交貨卻停於許員家門口紅線,但許員卻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禁止停車線(黃實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等情事。而畫面中系爭機車之後方車輪係壓在禁止停車線(黃實線)上,其餘車身則位在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至路面邊緣之範圍內。此外,系爭機車後方之車燈並未亮起,明顯係處於熄火狀態,其周圍亦未見駕駛人即原告之身影,故不具備臨時停車之「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應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停車」狀態甚明。準此,本件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雖稱本案並不屬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規定開放民眾檢舉違規類型云云,惟查,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而非民眾檢舉案件;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可知於違規停車案件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拍攝採證影像逕行舉發。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雖稱其現職為外送員,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符合該黃線劃設之目的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並不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於「停車」之狀態,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顯已該當首揭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與原告之職業身份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147391號函、採證照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4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檢舉案件,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及第85條之1為無效云云;然查,本件係民眾以電話向舉發機關所屬大橋派出所檢舉違停,值班人員派遣線上巡邏員警前往查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67136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原告主張本件為檢舉案件,牴觸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可知對於違規停車案件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舉發機關本得逕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復主張其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該車亦為外送用車,符合當初申設黃線意旨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關於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分別為:「……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惟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該車後車燈並未亮起,顯見該車當時處於熄火狀態,又駕駛人不在車上,周圍亦未見駕駛人身影,故本件並未符合「臨時停車」所要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以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一輛車號000-0000廂型車載冰箱至對面交貨卻停於許員家門口紅線,但許員卻無異議云云;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原告所稱另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未遭舉發之情屬實,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