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號
- 原告
- 高進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美玉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板號30-YD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7日9時20分許,由訴外人林宗義駕駛在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111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11 年7 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7日8時50分在高雄港第55號碼頭裝載水泥熟料欲前往環球水泥公司卸貨,在碼頭的高鋒公證地磅過磅時為46,740公斤,並無超載,一路上並未加油加水,豈料至國道一號北上岡山地磅站過磅時卻變成47,440公斤,實令人難服。超載處罰之立法目的是處罰故意或者惡意超載之行為,本件駕駛人裝載可容許範圍內之重量經港區警察確認未超載後放行,卻在國道警方過磅下變成超重而開罰,警方未再通知原告至第三方公證地磅處過磅,程序要件要屬不備,且超載重量輕微,顯是地磅誤差之原因,並非行為人故意超載,依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可參。經查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其所連結之系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43公噸。
㈡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METTLERTOLEDO、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4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11年5月07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7.44公噸(47,440KG),而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為80公噸。綜合上述,本件聯結總重量應為43公噸,而超載噸數為4.44公噸(計算式(47.44-43=4.44),並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1,000=15,000)。
㈢復查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旨揭車輛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經過磅總重47.44公噸、該車核重43公噸、超重4.44公噸;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裝載貨物時,本應考量車輛空車重量,並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以避免其他駕駛汽車必須之因素(例如:加油、加水、駕駛或附載人員……等)造成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結果,而非於裝載之初,未考量車輛行駛後所可能產生增加總重量之各種因素,便將貨物裝載至接近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極限。執勤員警依實際過磅之數據舉發並無違誤,且超載重量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亦不符法定「勸導」之要件」。依此,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據本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交通部91年0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要旨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1481號函、111年9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5408號函、過磅照片,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3至57頁、第61頁)。又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METTLERTOLEDO、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4月1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雄院卷第61頁),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11年5月7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而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登載總聯結重量分別為43公噸、43公噸( 雄院卷第47至49頁) ,揆諸前揭交通部函示要旨,本件總聯結總重量應為43公噸,系爭車輛超載4.44公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告核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1,0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在碼頭的高鋒公證地磅過磅時為46,740公斤,並無超載云云;然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乃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合格期限內,業如前述,原告徒以其他地磅測量數值與警員採證使用之地磅測量數值有所差異乙節,逕予質疑本件採證結果有誤,難謂可採。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然該條規定僅在授權執法機關於符合該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條件下,得對違規者施以勸導之裁量權;縱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於他處測得之重量46,740公斤觀之,亦顯然超過系爭車輛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作成程序有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系爭車輛客觀上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出車過磅時重量即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竟仍任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則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