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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明鴻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思淵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橋院卷第107頁、本院交上卷第49至54頁)。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4月14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算至111年5月14日(星期六),順延至111年5月1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況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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