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思淵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於111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雖提出橋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第233號判決(下分別稱另案甲、乙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其收受送達日期為112年7月19日,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等語。惟依其所提出另案甲、乙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記載,甲、乙判決乃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3日確定(本院卷第53、61頁),距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期(112年8月16日),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