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志中
- 相對人
-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號護理人員法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法律權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上開事件之原告,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對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是其聲請自費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四、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