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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文婷李明鴻郭書豪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6號

原告
德商雲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怡君
輔佐人
鄭富仁
被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蘇世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正宗

蘇貝佳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裁處書主旨部分記載「並請立即停止刊登相關違規產品」一語,經核係屬觀念通知,為被告用以督促原告協助改善其違規行為,告示如再有同類違反行為,得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之舉,足認該部分之記載非屬附帶管制性不利處分,本院審酌本件裁處書裁處之罰鍰為新台幣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改分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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