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莊仁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代 表 人 莊仁賓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 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如就行 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 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契約並無提供原告從業人員安全之防疫措施,且約定不得調漲,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依法解除委任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便當費新臺幣(下同)154,813元及返還押標金保證 金40萬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依政府採購法於110年12 月17日上網公告招標,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訂『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檢疫所膳食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案號:CHYI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財物採購契約( 案號:CHYI0000000)(下合稱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各20萬元。本件係原告得標後因履行系爭契約與被告發生爭執 ,即為訂約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等私權爭執範疇,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不具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嘉義縣市,爰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