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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邱量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監全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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