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32號 113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張聰文 葉彥廷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辦理「機軸半成品等5項(案號 :JE07291P279PE)」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 商,嗣被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緩起訴處分 書,發現原告所屬人員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驗收及請款等,對被告所屬採購有關人員提供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15732號函 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後,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17056號函覆 所陳無理由。原告遂於111年12月28日向被告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11200006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備二五物字第1120001529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主要係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 字第152、1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所定情事,並非被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司法、行政分離原則有違,應由被告自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方屬正辦。是被告既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調查,執意處罰原告,實難令人信服。又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之行為人、處罰對象均為蘇○○個人,與原告無關。而蘇○○招待被告所屬林 ○○及林○○等人飲宴,僅係為培養雙方情誼,主觀上並無「對 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意 ,故無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縱蘇○○上開涉 有不當招待(不正利益)行為,亦為其個人行為,非銜公司之命所為。況被告既稱不當招待(不正利益)是為順利驗收,則招待之後為何還會減價驗收及罰款達將近200萬元?如 何可認順利驗收?既要減價驗收及罰款,又要對原告依採購法為追繳押標金等,完全不體諒現況景氣不佳、生存不易,更不考慮原告乃軍工產業重要廠商,過往期間對被告有諸多貢獻,置原告所屬員工生計於不顧,顯非合理。 ⒉縱認被告所為處分有據,然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追繳原告全部押標金之處分實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知,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雖未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 、9、10、12、14款等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然不分情 節輕重,一律追繳原告全部押標金,其憲法財產權顯然受到限制,被告為原處分時應審酌之。 ㈡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 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5月10日111年 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6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 字第287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均認原告董事長蘇○○確實有對 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林○○、林○○等人為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 益)之行為,涉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⒉就原告主張上開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係蘇○○之 個人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系爭採購案訂購軍品契約、決標紀錄、採購計畫清單、外包供料料費明細表、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11頁)、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訴狀、被告112年2月7日備二五物字第1120001529號函(原處分卷第125-131頁)、原告112年1月18日申 訴狀暨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111年12月21日備二 五物字第1110017056號函(原處分卷第135-141頁)、原告111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暨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111年11月29日備二五物字第1110015732號函(原處分卷第145-149頁)、被告112年3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1120003405號函暨所檢附之陳述意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被告112年7月26日備二五採 字第1120009090號函(原處分卷第153-17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原 處分卷第179-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7-148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行政判決(本院卷第153-166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董事長蘇○○確實有對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提供不當招待( 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且原告應承擔蘇○○之故意或過失責 任: ⒈經查,蘇○○為原告董事長同為另案原告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林○○及林○○等2人分別在被告之工務中心擔任要職,且對系 爭採購案具有審核、監督、履約管理及實質影響驗收 、請款等職務權限,其為能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不至於因尺寸不符契約規定而無法驗收請款,分別於108年7月20日、8月2日、8月22日、11月6日、109年2月6日至7日、2月11 日、9月17日,邀約林○○前往,或透過林○○聯繫轉達邀約之 意而找林○○共同前往凱渥、金芭黎、大牛招待會館、大帝國 等有女陪侍之場所宴飲並負擔所有費用(上開費用均由蘇○○ 向另案原告榮陞公司申請交際費),核與林○○於偵查中、審 判中之供述【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南字第12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移送書證據卷(一),以下簡稱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卷(一)第33-41頁、第85-87頁;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622號卷(一)第253-258頁、卷(二)第57、58、235-237頁 】、林○○於偵查中、審判中之供述【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 一)第127-134頁、第191-193頁;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一)第227-233頁、卷(二)第57、58、235-237頁】、 蘇○○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二)第13 7-144頁、第185-187頁】、蘇○○配偶吳慧吟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二)第347-352頁】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榮陞公司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LINE對話內容及採證照片等【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五)第3-387頁】 足資佐證。又上述蘇○○支付林○○及林○○等2人飲宴及有女陪 侍費用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另上述林○○及林○○等2 人接受蘇○○招待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於113年5月10日判決其等2人 有罪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8日111年度軍 偵字第152、156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7-246頁)及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 ⒉由上可知,原告董事長蘇○○確實有對被告採購有關人員提供 不當招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又蘇○○於111年3月21日 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如果林○○、林○○對於系爭採 購案沒有影響力的話,我當然不會花這些錢招待他們去上述場所(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二)第14頁詢問筆錄);另於111年5月17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提示一覽表)我自108年至109年間總共招待林○○及林○○等2人共13次, 都是為了讓系爭採購案履約順立及通過減價驗收(見廉政署移送書證據卷(二)第148頁詢問筆錄)等語。此外,蘇○○上 述為能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而為招待林○○及林○○等人之花 費,部分係由另案原告榮陞公司帳目支出,而非全出自個人私誼或親友餐敘之自掏腰包,且從支出項目或利益價值數額而論,其所招待地點係在有女子陪侍之特殊聲色場所,招待時間並非節慶或紀念日,亦非訂婚、結婚、生育、喬遷等原因舉辦之活動,難認屬人情世故上一般往來之交際應酬,其所提供之不當招待顯已超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是原告主張蘇○○招待林○○及林○○等人飲宴,僅係為培養雙方情誼,主觀 上並無「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洵無可取。 ⒊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蘇○○既是原告之董事長,難認非無代表權之人,則原告既無法積極舉證以證明其對蘇○○之提供不當招待之行為,已盡防止義務或監督義務,則其對上開違法事實,自應負故意之責任。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為原處分追繳前開押標金,核屬有據。㈣被告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緩起 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⒉經查,被告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有無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惟難謂其不得參採上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證據,應認此亦為其調查事實、證據之一種方法;且對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證據,被告已依職權判斷其合理性,且已就相關事實、證據是否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自為判斷,尚難謂被告未盡客觀調查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就其所欲裁罰之事實自行進行調查,僅憑不利原告之緩起訴處分書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追繳原告全部押標金之處分實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原處分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權之行使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情節輕重,即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全部押標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得作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得撤銷之理由,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