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家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楊碧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家維(郭家亨)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碧瑛 訴訟代理人 賴淑英 上列當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112年9月18日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明確記載其訴訟聲明為何(卷第11至109頁)。經本 院於112年9月1日裁定命補正(卷第115頁),原告於112年10 月2日(卷第397頁)檢附之書狀(卷第223至397頁),仍僅重申前次訴狀之意旨,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明確記載其訴訟聲明為何,惟審酌原告起訴狀略以:依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函提起行政訴訟狀等語(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略以:不服(貴府、署)誤導裁定罰鍰無理由, 應撤回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郭家維所有銀行、保險等應撤回強制執行恢復原狀,致郭家維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卷第145頁),及上 開檢附之書狀略以:依黃玉垣署長函於郭家維如不服本決定 ,得提起行政訴訟,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等語(卷第229、230頁),綜合原告上開訴狀意旨及主張,乃係對被告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行政執行命令不服,並請求撤銷相關行政執行命令,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 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因滯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罰鍰30萬元,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以111年10月12日雄執卯111年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服務之第三人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弘榮每月應領之薪津3分之1,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清償;以111年10月18 日雄執卯111年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於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在30萬142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142元),認有扣押之必要;以雄執卯111罰專00000000字第1120019333A號執行命令,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等11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30萬46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以雄執卯111罰專00000000字第1120277033X號執行命令,准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取扣押金額1,630元。原告具狀聲明 異議,經高雄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轉呈行政執行署,再經行政執行署於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決定書、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09號決定書駁回,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在疫情期間有配合居家隔離政策,並未讓友人葉良瑋到居家隔離地點住處留宿,貴府、署並未再予詳查事證,原告即遭行政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貴府、署誤導裁定罰鍰為無理由,應撤回罰鍰30萬元及原告所有銀行、保險等應撤回強制執行恢復原狀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規定所為之裁罰,其行政裁處書已依法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因原告期未履行,移送機關遂檢附移送書、行政裁處及送建證書等移送本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本分署111年度罰執專字第813282號執行卷可稽。是本分署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在疫情期間有配合居家隔離措施,並未讓友人葉良瑋到原告隔離住處留宿,警察與防疫人員僅依電話調查,即認原告接受友人在隔離地點留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裁處罰錢,實屬荒謬云云。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本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原告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58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清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查原告滯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罰鍰30萬元,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送高雄分署執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執行卷第1至5頁),原告主張在疫情期間,其是否違犯居家隔離政策,未經調查等語,此乃原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所訂之隔離措施之實體爭議,被告無審認判斷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執行程序,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