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號
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慶雲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勛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周登春
- 訴訟代理人
- 何慧容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聘僱泰國籍勞工KOOOOOOO OOOOOOO(下稱K君),因K君在民國110年5月24日起曠職失去聯繫,原告遂在110年5月28日向被告通報。經被告詢問其他勞工後認K君仍居住宿舍,並未行方不明,原告仍通報失聯,就聘僱外國人之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爰在110年9月2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0369047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K君曠職後,原告至宿舍查找確實未見K君,始會向被告通報K君失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固有向其他居住宿舍之外籍勞工查訪,被告詢問是否足始受訪談之外籍勞工清楚了解意思,尚有疑義。又提供不實資料之違規行為應係處罰故意行為,縱使K君實際上並未失聯,原告業已查找無著,至多僅有過失,並無故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與K君室友ROOOOO OOOOOOOOOOO(下稱R君)訪談。並與其他室友SOOOOOO OOOOOO(下稱S君)、POOOOOOO OOOOOOOOOO(下稱P君)電話聯繫過,渠等君稱K君仍居住在宿舍裡,可見並無失聯之情事,原告在110年5月28日通報K君失聯,自屬就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被告據此裁處作成原處分要屬適法。縱原告事後察覺K君回到宿舍,仍應通報被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裁處書及原處分卷既卷內資料、訴願決定書等件為憑(見外放原處分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卷,21號卷一第21至30頁)。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就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即K君於110年5月24日起至28日是否失聯?㈡承上如是,原告是否過失提供不實資料而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事項: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⒉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在110年5月28日通報K君失聯,非提供不實資料:被告雖據與R君談話記錄,及S君、P君陳述,與渠等簽署之文件等(詳見外放之處分卷)認原告通報K君失聯為不實云云。惟:
⒈被告提出與R君之談話記錄中,R君雖稱:知道K君曠職,但不知道幾號,第4廠廠長有來宿舍找K君,但日期不記得,我有告知機車不在應該是外出;K君自110年5月底曠職至今(即110年7月)都住在原告提供的宿舍等語(見外放原處分卷第93頁)。惟R君在審理中具結證稱:K君住二樓房間,伊住一樓;不知道K君有曠職失聯之情形,因為我們工作時間不同;大部分是K君下班,伊晚班上班時在一樓休息區有看到K君;伊跟K君不是很熟,就是在宿舍裡會看到,沒有每天看到,大概一個禮拜3至4天會看到,看到他要進來或伊出去上班,短暫看到這樣;伊確定K君都住在宿舍,因為晚上10點到11點伊到宿舍休息區吃飯時會看到他,沒有每天,大概2至3天一次,有時候沒有看到人會看到車等語(見21號卷二第14、15、22、23頁)。可見證人R君之證詞與被告提出之談話記錄非完全相符,R君到院作證時,就其與K君之關係及聯繫頻率證述甚詳,而前開談話紀錄復未見R君論述其認為K君均住在宿舍之依據,應以R君到院之證詞較為可信。準此,R君既非與K君同住一室之室友,只在一樓休息區短暫見面,也非每天見面,故難依R君證詞認定K君於110年5月24日起至28日間均在宿舍未失聯。
⒉被告雖稱有以電話與S君及P君確認K君都住在原告提供之宿舍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
①S君到庭證稱:K君住二樓,伊住一樓,110年5月時與K君在同一工廠即第四工廠工作;110年5月底時都沒有來上班K君,班長有找他,那天伊上班,班長叫伊帶班長去宿舍找K君,這是第一次,第二次離第一次大約一週後,第二次應該是6月初;第二次伊上早班,也陪同去找K君;兩次都沒有看到K君個人物品,K君東西都清空;仲介的翻譯曾經來電詢問行李是否還在伊回答都不在了;是在第二次之後大概一個多禮拜有看到K君,K君在宿舍進進出出,但沒有住在宿舍,大概2至3天來一次,來也不超過10分鐘,直到合約快到期大概7月底才又把東西搬回來,搬回來後就到一樓住,因為當時後來有一個人在他的位子住等語(見21號卷二第27至39頁)。
②P君則證稱:伊與K君住在二樓同一個房間裡;K君到第二工廠兩天後就不見了,沒有回到宿舍,行李及個人物品也都不在了,在廠長來找之前還有兩三件衣服,但行李不見,後來第四廠廠長有來,大概是K君不見後5天來找他,到宿舍查訪時,K君東西都不在了;K君不見的這段期間沒有辦法聯絡,因為他都不接電話;之後K君大概一周來三次,每次約半小時,是來聊天的,不會過夜;勞工局的人來之後K君就搬回來,回來後是住一樓,因為二樓有人住了等語(見21號卷二第43至50頁)。
③由上可見證人S君與P君之證詞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且渠等亦稱K君之後仍在宿舍進進出出,無偏頗原告或K君之言詞,並到院經具結陳述,要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虞,是渠等之證言,均堪予採信。足徵K君在110年5月底曠職後經原告人員查訪,已無個人物品留置,且至少一週確實未再出現宿舍,也無法聯絡上,原告據此在110年5月28日向被告通報K君失聯,尚屬有憑。爾後縱K君進出宿舍與證人聊天,但至多僅停留半小時便離去,且此係在原告向被告通報後,自不因通報後所發生之情事反推原告先前通報不實。
⒊被告復提出手寫之泰國語文件及中文翻譯本,內容略為:本人K君自110年5月24日曠職至今都與R君、S君、P君同住原告提供之宿舍等語(見外放之處分卷第99、100頁)。惟S君到庭證述:文件是K君自己寫的,請伊簽名,說有問題他自己負責,伊有簽名,但那時K君沒有住宿舍,他是在寫文件時回來的,伊簽名時沒有想到會有訴訟就簽名了等語(見21號卷二第39、40頁);證人P君則證稱:文件是K君寫的叫伊簽名,K君被通報後沒有住宿舍,這是勞工局來過後,大概是K君搬回來2、3天後才寫的等語(見21號卷二第50頁)。是上開證人S君及P君就該文件製作者及簽署時間等證詞互為一致,相以為佐,足認渠等就上開文件之證述應屬真實。是以K君係在搬回原告提供之宿舍後,始自行製作文件並要求證人簽名,證人僅係應K君要求簽名。況證人S君及P君前證述K君嗣搬到一樓等語,倘K君持續居住在原告提供之宿舍,要無無故更迭住宿房間之理。是以上開由K君書寫,並經證人S君與P君簽名之文件不足以證明K君於110年5月24日起至28日原告向被告通報前,均居住在原告提供之宿舍內。
㈢綜上所述,K君自110年5月24日曠職後至1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通報時,客觀上確實已無個人物品及行李留置原告宿舍內,原告因此向被告通報K君失聯,非就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至於K君嗣出現在宿舍,甚至搬回宿舍等是否應通報被告乙節,要非原處分裁罰所據之違規事實,此見原處分裁處書記載甚明(見21號卷一第21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規事實無涉,暨是否屬過失行為而不罰等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說明。
六、從而,被告指稱原告有於110年5月28日通報K君失聯係就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