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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8號

原告
龔錦駒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利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西向25.2公里處之里港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里港地磅站時,即進入減速車道依序排隊等待過磅,等待時發現地磅站顯示「停磅」資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當時共有三輛砂石車逕行駛離,原告為第三部車輛,前方第二部車輛為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經原告向公司詢問該第二部車輛駕駛是否有因看到「停磅」資訊而逕行駛離遭舉發違規,公司告知該第二部車輛並未收到舉發違規,可見當下地磅站確實顯示「停磅」資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地磅站前當下閃黃燈沒有亮,我就以為可以走,要走外線一定要排隊,有時候排隊很長都到紅綠燈那邊,而停磅的時間都一點點,我的車輛也都沒有超載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像(影像名稱:2023_12_15上午(UTC+08_00)11_05_29),可見:原告原先排隊準備過磅,然於即將進入地磅站之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據上,可知案發當時,系爭地磅站係開磅之狀態,且原告確有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事實。至原告訴稱當時地磅站顯示「停磅」資訊等語,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0月17日南屏字第113536207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地磅站標誌牌面照片,系爭地磅站設置有「閃黃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牌面及燈號,且該地磅站並非動態地磅設施,該門架亦無電子看板顯示車輛需過磅之電子看板,是原告僅能依燈號判斷是否需過磅,並不可能看到「停磅」資訊,再查系爭地磅站於違規當日之停磅資料表,原告違規時間(11時6分)並無停磅資訊。綜上,依據系爭地磅站前所設置之標誌、顯示之閃黃燈號誌,及其他載重大貨車亦依規定過磅等情,應足以使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知悉此時應進入系爭地磅站過磅。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已排隊準備過磅,竟逕自於案發當時直接駛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未依規定過磅。故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者,裁罰罰鍰9萬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影像檔\媒體播放器格式\Brand821R2SD-K5(192.168.1.52)-攝影機1\2023_12_15上午(UTC+08_00)11_05_29(影片全長:2分鐘;監視器畫面未顯示時間、日期)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左側有一排大型貨運曳引車排隊緩慢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19可見後方有輛大型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32原先排隊等待進入之大型貨運曳引車(下稱第1輛車)突然開啟左側方向燈(圖1),自排隊進入之路線向左偏移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34可見第1 輛車後方之車輛(下稱第2輛車)亦開啟左側方向燈(圖2),於畫面時間00:00:36可見第2 輛車後方之車輛(下稱第3輛車)亦開啟左側方向燈(圖3),同時第1輛車已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3輛車依序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49可見第3輛車向左跨越白色虛線(圖4),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於畫面時間00:00:53可見紅色車頭之車輛(下稱第4輛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圖5),於畫面時間00:00:57第4輛車後方之車輛(下稱第5輛車)亦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跨越白色槽化線(圖6),後方內外側車道上皆有車輛行駛,引起大量沙塵,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大型貨運曳引車依序向右靠排隊進入。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影像檔\媒體播放器格式\HanwhaTechwinPNO-A9081R(192.168.1.50)-Camera1\2023_12_15上午(UTC+08_00)11_05_29(影片全長:2分鐘)時間:0000-00-00 11:05:28 — 11:07:28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左上角有大型貨運曳引車依序進入,於11:06:08可見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車斗上並未載運貨物,於11:06:19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持續閃著左側方向燈,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車斗上亦未載運貨物,11:06:26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車斗有黑布覆蓋,其後方內側車道另有輛大型貨運曳引車行駛,於11:06:28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原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車斗亦有黑布覆蓋,於11:06:41紅色車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方車斗亦有黑布覆蓋,於11:06:44跟在紅色車頭車輛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綠色車頭車輛車牌為000- 0000 號,後方車斗亦有黑布覆蓋住,至影片結束未見有其他大型貨運曳引車出現。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1、93-98頁)。由此足認其他大貨車行經系爭地磅站時均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地磅站過磅,地磅站燈號正常運作,僅少數車輛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駛入地磅站過磅。復依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地磅站前之2公里處有「貨車過磅」、「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600公尺載重大貨車過磅」、護欄外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標誌、號誌,依上開標誌、號誌足以提醒駕駛人行經系爭地磅站應入站過磅。由上開勘驗內容及地磅站附近所設置之號誌牌面可知,當時其他大貨車行經地磅站均駛入過磅,可見其他大貨車駕駛人當日行經此處,見此標誌、號誌指示均得知悉須駛入地磅站過磅,難認有何原告所述閃光黃燈未亮、停磅資訊之情形。而原告於過磅指示之標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情況下,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於依序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時,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駛回主線車道向前直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行為,則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另查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當下閃黃燈沒有亮,以為可以離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閃黃燈沒有亮起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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