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號
- 原告
- 楊端文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999、32-ZEA381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59分許、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即鼎金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月24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999、32-ZEA381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3年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 3,00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023200號函以因應道交條例第63條等新法施行,同意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更正為「罰鍰3,000元」,同時刪除原處分一、二簡要理由欄關於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為同一違規事件,兩張裁決書時間接近,基於一罪不兩罰,何以連續開立兩張罰單?人家檢舉就照單全收,官官相護,是否有疏失?我沒有要看影片,我承認有錯,但兩張罰單違規時間非常相近,故不服被告不應該連續開立兩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ZEA380999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59:44-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鼎金出口匝道,向右變換車道行駛往左營方向時,未開啟方向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車號000-0000…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方向燈。第ZEA381000號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00:36-原告車輛向左跨越槽化線行駛…影片結束。足認原告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顯然未循槽化線所指示之路線行駛,其違規事實,要無疑義。原告2次行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不同規定之行為,並無法認定為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而可僅處罰1次,被告據以分別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4款、第12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一、二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1981號函、112年12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60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6頁),堪信為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18:59:36-19:00:03)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跟著車流朝右側左營、高鐵站方向(鼎金出口匝道)行駛;於畫面時間(19:00:33-19:00:42)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鼎金出口匝道跨越白色槽化線向左進入往民族一路方向之車道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7、79-99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原告所稱原處分一、二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有原處分一、二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51、53頁)。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一、二所表彰者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堪可明顯區分,原告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行為,乃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及「行駛高速公路槽化線禁止跨越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於自然意義之2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二分別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