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許俊德、張淑娟
- 原告源大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9號 原 告 源大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俊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44分、113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分別由訴外人蕭文棟、呂宸鑫駕駛行經高雄港58號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0月22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 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18,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只提供靠行的業務,並定期辦理司機教育訓練、行車前車輛檢查,至於司機承攬的工作,皆是駕駛人自行承攬,駕駛人立下切結書承諾所有超載之罰單皆由駕駛人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舉發員警依據地磅憑單數據舉發,而該憑單紀錄高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其使用之固定地磅,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高準、型號:AD-4328、器號:K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及(廠牌:高準、型號:AD-4328、器號:K0000000、檢定 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12月2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足徵本件違規當時,該固定地秤卻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㈡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即43,000公斤),該車測得總重分別為59,260公斤與50,380公斤,即分別超重16,260公斤與7,380公斤,已逾10%寬容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計 算式:10,000+17×2,000=44,000)與罰鍰18,000元(計算式 :10,000+8×1,000=18,000),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有提出駕駛人確為本人駕駛之切結書,惟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該車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並應隨時掌握瞭解實際車輛使用狀況,以擔負其公法上義務,不得僅憑與駕駛人間私權契約,即免除原告公司管理、監督之責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依據本條文法定罰鍰額度計算裁處。」 ⑵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地磅憑單(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7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月14日高港警行字第1140001007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拖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只提供靠行的業務,定期辦理司機教育訓練、行車前車輛檢查云云;惟揆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處罰「汽 車所有人」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87至89頁),理應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負有監督該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原告雖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切結書(本院卷 第27至29頁)而主張免責,然該等文書僅能證明渠等有關於 訴外人違規應自行擔負法律責任之約定,然對於原告有何確實管制、監督駕駛人超載行為之作為一節,均付之闕如,要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揆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義務,從而,原告任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行駛於道路所生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以原告為裁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