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7號
- 原告
- 王薪幃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15.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65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9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548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已安裝經監理站檢驗合格之行車記錄器,且車輛軌跡監控系統列印(俗稱大餅)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不僅時速未逾80公里,且當天於國道高速公路全程亦未逾越法定最高時速110公里。
㈡系爭車輛為2011年(西元年)1月出廠之柴油大貨車,距被告發日車齡已達13年7月,行駛公里數累積約263.1萬公里(每達百萬公里歸零1次,本車已歸零2次),原廠設定之最高時速為140公里,詎被告卻以時速高達151公里進行裁罰,已超越系爭車輛出場設定之最高時速,遑論加上當天承載貨物運送,被告所稱之時速151公里顯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使用之儀器其精準度是否正確無誤,難謂無可議之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國道1號315.1公里,雷達測速儀位於315.5公里,原告違規地點為距離雷達測速儀20公尺內,警52與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約4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記載「M0GA0000000」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8月9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觀諸系爭地點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5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原告所訴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超速等語,查本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係依據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係測量車輛之「瞬時速度」;而原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測速證明,係以GPS定位系統轉換行駛距離以作時速推算,僅為當時之「平均速度」,二者並不相衝突。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每年需進行校正、檢定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始得用於執法,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I年,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大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7442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警52標誌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至104頁、第109至117頁、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8/09、時間:12:58:10、速限:110kmh、車速:151km/h、主機:2443、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一)主機:24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112年10月20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該合格證書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中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互核相符;又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8月9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之情事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依據行車記錄器之大餅圖及行車軌跡紀錄列印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時速並未逾80公里云云;然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理論基礎皆源自於都卜勒效應。當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據以計算雷達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所測得之速度為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之瞬間速度,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2246號函載明:「……經再次檢視旨案採證照片,採證照片內顯示僅旨車一車,採證照片內並無其他車輛同時經過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無其他可見之車輛、事物足以影響採證結果,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31至65頁),該系統係以約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1秒鐘之行車車速,自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無超速之事實,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大餅圖(本院卷第27頁),其上固有註記「8/9」字樣,然非由電子紀錄所作成,是否確為當日之紀錄並非無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車輛之車齡逾13年、累積行駛里程數逾260萬公里、原廠設定之最高時速為140公里,再加上當天承載貨物運送,系爭車輛時度不可能達到151公里云云;然依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國保字第114090號函載明:「……(一)、①問:行駛中可達之最高時速上限為何?答:因該車型相關資料已無留存,無法提供相關數據。②問:儀表顯示之最高時速上限為何?答:因該車型相關資料已無留存,無法提供相關數據。③問:該車儀表顯示之最高時速與實際可達之最高時速兩者是否相符?答:……實際車速小於儀表顯示速度。……(二)、上開車輛是否有可能因道路坡度風向等現場因素而導致實際車速高於原本設定之最高車速?答:依物理原理,車輛行駛速度可能因道路坡度、風向等外在環境因素影響以及車輛經改裝變更原廠規格(例如動力系統、傳動比或輪胎尺寸等),導致實際車速可能高於原本行駛車速。」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速度仍會因道路坡度、風向等外在環境因素影響以及車輛經改裝變更原廠規格等其他因素,導致實際車速可能高於原本行駛車速,且上開函文亦無法證明該車型之車輛行駛中實際車速是否僅可達到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時速140公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時速無法達到151公里之證據,僅空言主張依據系爭車輛之車齡、累積行駛里程數及原廠設定之最高時速,推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可能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