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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告
璐安.帕吉奈即王慧文
訴訟代理人
楊馥銘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字第82-ZEA395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35公尺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原記載「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後更正為「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35公尺」【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95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年4月26日開立裁字第82-ZEA3956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於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原告亦未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而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拍攝時段係黑夜,僅依稀可見車尾牌照之模糊影像,無法確定為「AMM-7952」,其英文與數字之各種排列組合成千上萬,原處分竟謂廠牌、型式、顏色均與車籍資料相符云云,實有不能證明原告之違法事實確實存在,原處分自有重大瑕疵,吊扣牌照之處分對人民生活影響遠比罰鍰巨大,不可不慎,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即應附上清楚之照片,不得事後補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單位查覆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07,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以前揭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查距ZEA395600號違規單採證地點上游500公尺(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且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復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無誤。

㈡另查,本案警方於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367.9公里)後方5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367.4公里,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5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53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0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

㈢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射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

㈣另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本案駕駛人與車主係同一人,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671號、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891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位置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1至79頁、第93至107頁),堪認屬實。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約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之右側路燈桿上方,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儀位置約35公尺,故系爭車輛距離前開警52標誌設置地點約535公尺,同路段國道1號北向369.5公里處右側並設有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置」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原告亦未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採證影像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佐(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第127頁),經本院核對該採證影像內之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被告應無誤認他車為系爭車輛之虞。原告空言否認並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並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吊扣牌照之處分對人民生活影響遠比罰鍰巨大,不可不慎云云;然被告係綜合採證影像、車籍資料等一切客觀證據資料,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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