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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 原告
    林秀琪
  •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2號 原 告 林秀琪 住○○市○○區○○里○○路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柳營區南95線,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78-SZ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反處罰條例43條吊扣牌照之規定剝奪駕駛人之行動自由,已逾越比例原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將60公里改為40公里,未設立過渡條款,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且違規當時道路有施工情形,已遮擋住測速取締之告示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為裁處,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設置距離亦符合規定,測速器經檢定合格且尚在合格期限内,測速結果值得信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卷第89頁),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98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5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8公里,堪屬可信。違規地點前方於接近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2段與596巷交岔路口分隔島處設有警告標誌(卷第89、117頁),原告雖主 張當時有施工遮擋住警告標誌云云,惟現場照片無施工樣貌(卷第89頁),經函詢該處亦無施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月13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2629828號、臺南市柳營區公所114年1月15日柳所農建字第1140000969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4年1月21日新營字第1141680243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114年3月7日台水南 四所字第1140001558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114年3月12日臺南三客字第1140000077號函可證(卷第107、111、115、123、125頁),故客觀上可見警告標誌。警告標 誌距離測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旁草叢邊約 300公尺(卷第89、115頁),拍攝角度為車頭,測距132.2公 尺(卷第85頁),則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67.8公尺(300-132.2=167.8),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同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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