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邱美英、楊詠惠、謝琬萍
- 法定代理人李雅晶、賴易廷
- 原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64,335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464,33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1,464,33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稅款及暫繳自繳稅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6,764元、568,382元,債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 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經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核准分24期及12期繳納,核准函併同分期繳款書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迄113年11月21日止尚有分期未繳納餘額合計1,464,335元,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 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1至8月銷售額較 前2年同期間平均銷售額驟減87.6%,且債務人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多件本票裁定,債務金額已高達3,221萬餘元; 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3日、9月28日及112年7月11日拍賣通知,債務人不動產已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實難以期待其能按期繳納稅捐債務。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其名下不動產多設有高額抵押權,又債務人名下高達164筆土 地分別於112年至113年間信託予巨廷地產股分有限公司及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前揭受託人之負責人與債務人之負責人同為賴易廷,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 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2、納稅義務 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核准分期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1003號、223號及112年度司 票字第3688號、368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3日、同年9月28日及112年7月11日拍賣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信託財產等附卷為證。本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464,33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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