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蔡牧玨
- 法定代理人江健興
- 原告黃振銘
-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黃振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蕭艾伶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0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聘僱在臺逾期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THIPPRAPAI NATDANAI(下稱N君,護照號碼:MM0000000)、THIPPRAPAI ORRADEE(下稱O君,護照號碼:MM0000000)、PULISE RUENANGLADA(下稱R君,護照號碼:MM0000000)等3人(以下稱N君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下稱工作地點)從事木製模棧板生產工作。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偵辦1起肇事逃逸 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循線至高雄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查獲N君3人。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遂於113年3月14日以高 市勞就字第1123996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6月5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016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案發前2年合力工程行之負責人已經變更為尹○○,登記 地址為○○區○○○路○○號透天,然警方查獲N君等3人之地點係 高雄市○○區○○○街00號,系爭房屋係由尹○○擔任負責人之合 力工程行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可證,原處分所指製作木棧板之岡山區介壽東路119號場所,亦為尹○○所承租,均 非原告所管理或控制之場所,原處分竟認該N君等3人係原告所聘僱,顯非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N君等3人於112年10月27日岡山分局調查筆錄皆表示,是在 木材行工作,每天都會跟「老闆」見面,是「老闆」僱用N 君等3人且指派工作,亦由「老闆」給付工資,每日1,100元。而警方所出示的原告國民影像檔案,經N君等3人確認原告就是所稱之「老闆」。由N君等3人所述原告與渠等就工作時間、工時及工資等聘僱細節敘述具體詳實,皆明確指認原告即為聘僱之「老闆」。 ⒉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岡山分局調查筆錄表示,自己大約在 3至4個月前開始聘僱外籍移工,以日薪1,100元聘僱N君等3 人,在工作地點從事釘模板、鋸木材、搬運材料等工作。原告於筆錄時自稱是合力工程行經理,負責接洽業務,且稱工作地點及系爭房屋皆為合力工程行之名義所承租,惟原告皆未提供合力工程行之委託書、工作地點及系爭房屋之租賃合約及原告為合力工程行員工之證明。依現有事證足認原告負責外勞之實際聘僱管理,原告為合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所辯皆止於個人口說之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與N君等3人有聘僱關係,是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從事木製模棧板生產製造工作之事證,洵堪認定。故被告依現有事證,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已臻明確,依本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岡分治字 第11275096800號函既所檢附原告、N君等3人調查筆錄、刑 案現場照片、查處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調查報告、N君等3人護照影本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指認照片、被告112 年12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240181800號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商業登記抄本等(本院卷第15-17、29-39、59-169、195-200、205-215、319 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⑵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⑶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5條、第5 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裁量參考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一)加重事由:查獲人數;(二)態樣:(倘1、2態樣兼具,以1為優先適用)1.雇主聘僱、容留行方不明或逾期居留之外國人3人、罰鍰金額18萬元。 ㈢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 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業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又「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 訂有規範之條文,而上述勞動部之函釋,乃該機關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 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㈣次按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在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特徵之情形,應為整體觀察,如認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定性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N君等3人係以「觀光簽證」身分入境,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3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121、145頁)。 稽以上開文書內容,渠等在臺均已逾期停留多時,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從事工作。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合力工程行承租,作為工廠使用,樓上是宿舍,自己並非雇主,且質疑N君 等3人對於筆錄之理解等語。惟查,N君等3人經岡山分局各 別詢問,因N君等3人均為泰國籍人士,詢問過程皆有委請通譯協助翻譯,已確保受詢問者能理解詢問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故N君等3人所為筆錄正確性並無疑義。在有通譯協助翻譯之情形下,N君等3人均指認原告即為老闆,由老闆僱用,在工作地點每天工作9小時、工資900元至1,800元不等,加 班時薪1小時110元至130元不等,主要工作分別是在木材上 打入鐵釘、打雜、拔除木材上鐵釘等,工作時每天都會見到老闆,工作派遣及運作都是由老闆負責,住在員工宿舍即系爭房屋等語,有N君等3人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8、84、99、104、110、125、130、135、149頁),本院審酌N君等3人與原告應無仇怨,於岡山分局各別詢問時,均一致指認原告即為老闆,工作派遣及運作都是原告負責等語,是N君等3人所陳述之內容應屬可採信,顯見原告與N君等3人間具有高度從屬關係,N君等3人均為原告所聘僱無誤。原告雖陳稱自己為合力工程行之經理云云,卻稱未能提出負責人尹○○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其主張洵非可採。 ㈥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傳喚系爭房屋之屋主徐○○、屋主配偶 顏○○到庭作證,證人徐○○當庭表示簽約時雖然是另一名自稱 合力的廠長來簽約,負責人從未出現,伊亦未見過負責人,但整個租賃期間都是原告在處理系爭房屋事務云云(本院卷第347-351頁),核與另名證人顏○○所述系爭房屋面對的都 是原告,繳房租的事情也是找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52-355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證人徐○○承租給N君等3 人居住,而N君等3人上開陳述係由原告指派工作且由老闆發放薪資等語,依上揭證據互相勾稽,足以作為客觀具體事實,認定N君等3人有勞務提供,且與原告間有勞務報酬之約定,雙方間顯有聘僱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容留N君等3人於原告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房屋、工作地點從事木製模棧板生產工作,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5條、第57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裁量參考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核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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