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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詠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告
諾舟生醫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秉舟
被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登記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審查後以民國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46130號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照的行政處分。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聲明(一)主張之原處分是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46130號函,且其提出稱之為「訴願處分書」之事證亦為上開函文,該函主旨為被告提出關於確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證明書及訓練證明書為診所開業負責醫師證明文件一案之答辯狀;被告就此則答辯原告在113年7月16日委託他人辦理時已口頭告知補齊文件再送件,至今未見送件,未作為行政處分,現也尚未做成訴願決定(卷第53、77頁)。另原告聲明(二)則是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照的行政處分,經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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