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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姿育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3號

原告
施柏蓉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
原告
施米梅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汝奇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41148、78-ZDC441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施米梅花駕駛原告施柏蓉(下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3時0分許,在速限11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駛車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警認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41148、ZDC441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DC441148、78-ZDC441149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與舉發機關函文僅僅記載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卻未見被告於原處分或函文附有何項資料或照片佐證施米梅花確實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從而,要難僅憑原處分及函文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已負客觀舉證之責。縱若被告確實於「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於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有避車彎,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地點與避車彎即被告所稱原告超速違規之處,距離相距500公尺,看似符合法規之規定,然依卷內資料實無法看出原告超速之地點究竟是在該測速取締標誌後方至避車彎此500公尺間,抑或是早已通過避車彎後超過500公尺之距離方遭取締。本件原告若早已通過避車彎,且與測速取締標誌相距超過1000公尺,則被告即不得舉發。

二、科學儀器之偵測向來存在誤差值,而本案測速儀器恐因操作、校對不當或環境影響等因素而產生誤差值。被告應就本案測速儀之正確性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合格證書逕認定本案測速儀不存在誤差值。

三、施米梅花之母親於事發日凌晨0時18分過世,施米梅花接獲上開噩耗後遂立刻駕駛系爭車輛,盡速抵達杏仁診所見母親最後一面,方超速行駛。衡諸常情,倘親近之家人不幸離世,一般人定會心急如焚,盼能見到至親最後一面,甚至不惜超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以,綜合考量施米梅花之特殊處境,要難期待施米梅花會與一般用路人遵守限速之規定,故施米梅花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具備阻卻責任事由。

四、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未賦予行政機關審酌個案情節實踐個案正義之空間,更嚴重侵害人民使用汽車權益,限制人民之財產甚鉅。為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尚有其他較輕微手段,實無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必要,故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違憲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違規地點速限為110公里,關於違規地點即測照地點前方約52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本原告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二、本件並無緊急危難存在,原告係採以高速行車易導致自己及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即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被告未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未於法定距離內取締等舉發程序,及施米梅花並無超速事實且有免責事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415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影本、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至12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施米梅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現場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車道線,依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20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速限標誌、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107至111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520公尺(計算式:〈311.4公里-310.9公里+0.02公里〉×1,000=520),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國道1號南向305.1公里處有設置速標誌,有速限標誌現場照片1份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且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施米梅花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施米梅花竟仍以時速115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施米梅花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施米梅花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施米梅花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施柏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施米梅花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施米梅花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施米梅花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已說明之部分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被告提出之事證,足認施米梅花有本件超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儀恐因操作、校對不當或環境影響等因素而產生誤差值等節,並未舉證推翻前開事實認定,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前揭主張施米梅花違規行為之動機,具有無期待可能性之免責事由等節,並提出死亡證明書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本件事發時距其母親死亡時約有3小時許,已有相當時間。而施米梅花斯時既已獲悉其母親已死亡,且死亡處所為診所,堪認暫時可獲得相當適宜之處置,客觀上難認其有超速違規行駛迅速到院之必要性。且施米梅花與其母親為直系血親關係,倫理上多負有處理母親後事之責任。倘若施米梅花依法定車速行駛到院,可能僅是稍晚時候再會見母親,客觀上仍可合理期待其注意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合法依速限行駛到院。原告主張施米梅花違規超速行為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事由,而得以免責,並無理由。

㈢再審酌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生往來人車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及限制人民財產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6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用路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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