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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明鴻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3號

原告
李竑叡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13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31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因其未妨礙通行而無危害交通之虞,且前方也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7591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未妨礙通行而無危害交通之虞,且前方也有其他車輛停放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併排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妨礙通行而無危害交通之虞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於104年1月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造成車禍傷亡之事件日益頻傳,為避免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使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另訂此項,並將罰鍰金額提高。準此,關於「併排」之解釋,應認如汽機車駕駛人停車併排時,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即足當之。又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知系爭車輛係熄火停放於龍德路34巷21號之車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或周遭附近,系爭車輛右側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則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述其未妨礙通行而無危害交通之虞,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前方也有其他車輛停放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前方有其他車輛停放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不得併排停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5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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