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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蔡牧玨

  • 當事人
    威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 原 告 威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靜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8400號、113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8402、32-BND178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58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與自由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26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3年1月2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分別於113年8月15日、113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78400、32-BND178402、32-BND178401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500元。」、「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1439300號函主張因應道交條例第63條等新法施行,同意撤銷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酌情裁處罰鍰最低額 ,更正為「罰鍰1,200元」(記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52323000號函同意酌情裁處原處分二、三罰 鍰最低額,更正為「罰鍰1,200元、900元」。 三、原告主張:同一天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開出3張罰單,我並未 不暫停禮讓行人,有停等在旁讓行人過,綠燈我騎到旁等,斑馬線和待轉區的設計會讓人誤解,行人闖紅燈,我在等行人安全過,起步右轉沒有注意到槽化線,3張罰單太重等語 ;另訴訟代理人於當庭陳稱:當時是綠燈,又是晚上,右轉很快就到了斑馬線,我看到行人時,左邊有車子,所以我往右邊走,行人走的時候,他們是紅燈,我之前沒有收到紅單,直接收到就是裁決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畫面時間19:58:29-察哈爾一街號誌為綠燈,車 輛依序行駛,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右轉彎駛出路面邊線跨 越槽化線行駛,且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由一路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原告車輛車身距離左側行人未足3公尺…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時,跨越槽化線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當時正有一位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騎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不遵守道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⑸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⑹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2條規定,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罰罰鍰900元(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⑵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 ⒋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8秒) 時間:2023/12/20 19:58:29 — 19:58: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9:58:30可見兩側行人號誌為紅燈,於19:58:32可見右前方有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白色槽化線 上,右側有行人站立,於19:58:33可見系爭機車未打右轉方向燈,持續向右轉彎行駛,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接近,系爭機車雖有減速但未停等讓行人先行,逕自從行人前方通過(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畫面及Google現場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8、101、102、135、137、139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右轉時,行駛於白色槽化線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未禮讓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優先通過,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原告前揭3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之行為,無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以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違反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3種不同違規行 為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數行為,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因原告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且均已繳納罰鍰等情,此有被告113年1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1439300號函 、113年12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23000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105-106頁),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序裁處罰鍰1,200元、1,200元、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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