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1號
- 原告
- 許媛華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馮靜滿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字第82-V59A20591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V59A205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瑞銘」,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改任之代表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113年4月2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鎮○○路0號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以掌電字第V59A20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字第82-V59A20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開日、時將系爭車輛停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住家門口,進入家中拿取健保卡,一出門系爭車輛就滑到鄰居家即上開違規地點,擦到對方車子掉了一點烤漆。車主不在家,車主太太出來就說要報警。原告因緊急要去醫院,沒有停留,對方車主太太也說好,原告就離開現場。回到家後接到通知,原告在警局據實陳述。原告認沒有駕駛行為,是系爭車輛自動滑走,原告不知,也沒有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考量現在動力交通工具於發動引擎後,對於道路上往來人車即產生相當之危險,因此在車輛引擎發動之狀態下,汽車駕駛人對於處於道路上之交通工具,仍有保持持續專注掌控車輛之義務,因此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發動引擎後,直至將車輛停妥熄火前,均屬「行駛道路」之過程。
(二)系爭車輛沒有熄火,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致鄰居張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張男機車)倒地受損、鄰居羅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羅男小客車)受損,張男之盆栽破損,原告明知上情,竟因有急事,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遭擦撞之2位車主同意逕離現場,業已構成肇事逃逸要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潮警交字第1139000138號函(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潮警交字第1139000652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92條第3項及第5項:(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4、上開處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按「駕駛」於道交條例之定義係指行為人控制或操控而使交通工具於道路移動之行為而言,只要行為人啟動引擎,縱打N檔,動力交通工具仍有可能因地形或其他因素而移動,難認該動力交通工具之移動非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所致,既已對其他人產生危害或威脅,自屬道交條例規定之駕駛行為。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回家要拿健保卡,未熄火,將車子打N檔,即下車入屋;後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撞擊張男之盆栽、張男機車及羅男小客車,造成盆栽破裂,張男機車右側及羅男小客車前方均受有刮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1頁)等在卷可參,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在引擎未熄火情況下,直接下車,雖有打N檔,然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進並因而肇事,足認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控制或操控下往前行進並肇事,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一事,自可認定。且不因發生碰撞時,原告不在駕駛座而異其認定。原告稱其無駕駛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四)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改制前司法院大
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是同為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肇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復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駕駛人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非僅原告主觀認定就肇事無故意或過失即可逕行離去。本件張男盆栽及機車損壞、羅男小客車刮傷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肇事所致,已陳述如前,原告主張是系爭車輛自己滑動肇事,原告無過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有據。
(五)原告稱有告知羅男小客車車主的配偶(下稱羅太太)要去醫院,經其同意離開現場云云。經查,羅太太於警詢稱在家聽到碰撞聲出來,看到系爭車輛碰撞到羅男小客車,系爭車輛車內無人,但車子是發動的,原告從家裡跑出來,原告說她回家拿健保卡,忘了拉手剎車,說要去醫院看病,伊就說「妳趕快去」,原告即駕車離去,羅男回家後才報警等語,有羅太太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惟肇事現場除羅男小客車受有損害外,尚有張男機車及盆栽受損,張男於警詢稱:當天在家不知道事故發生,要出門時才看到機車和盆栽被撞損,沒有看到肇事者,肇事者也沒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有鄰居說是另一名鄰居造成的,但原告並未主動告知張男,後來是張男主動找原告,原告才說和解等語,有張男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105頁、179頁至第183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離開現場時雖有告知羅太太,惟未經張男同意。原告系爭車輛向前行進時,會先經過張男住處才到達羅男住處,系爭車輛沿途碰撞路旁物品,致張男機車、盆栽,及羅男小客車受損,為原告可知悉之事。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撞擊物品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因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原告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率行離開現場,其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