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楊詠惠
- 當事人許馨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3號 原 告 許馨月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橋頭 區經武路往楠梓路的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以113年10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沒有看到閃光號誌已顯示,也未聽到警鈴已響,只看到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為避免事故快速通過平交道。罰鍰金額之計算標準不明,且吊扣駕照一年將影響生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平交道,並闖越平交道,其有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 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3.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小型車處罰鍰74,5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㈢違規路段之警鈴及雙盞警示燈(平交道閃光燈)為同時響起及顯示,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電務段114年7月1 日回函可參(卷第89頁),足認警鈴及雙盞警示燈係同時作用。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為無聲音,可見畫面時間(下同)07:55:25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07:55:26號誌黃燈時系爭車輛經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上方長方形顯示器出現向左箭頭,左方豎立燈號桿圓形紅燈尚未開始閃爍;07:55:27上方長方形顯示器出現向左箭頭,且該顯示器左方出現圓形紅燈後熄滅換右方出現圓形紅燈,此時左方豎立燈號桿之圓形紅燈開始亮起閃爍,柵欄未放下;07:55:29系爭車輛前輪到達黃色網狀區,接近平交道柵欄範圍柵欄未放下;07:55:30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期間柵欄未放下(卷第76 頁)。足徵上方長方形顯示器開始出現向左箭頭及圓形紅燈 時,系爭車輛已經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翌秒左方豎立燈號桿之圓形紅燈開始亮起閃爍,而上方長方形顯示器及左方豎立燈號桿均未被遮擋,客觀上可見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1項第1款規定,於閃光號誌已 顯示時應暫停之。惟此時系爭車輛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客觀上未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停止 於停止線前,又路口即將轉換號誌,倘貿然暫停於路口恐影響橋南路方向來車。又審酌上方長方形顯示器開始出現向左箭頭及圓形紅燈時,及翌秒左方豎立燈號桿之圓形紅燈開始亮起閃爍時起至系爭車輛前輪到達黃色網狀區期間約2、3秒,時間短暫,且參酌GOOGLE地圖比例尺距離約10至20公尺間(卷第81頁)亦非遠,即便原告準備煞停系爭車輛,考量反應時間、距離與系爭車輛仍在行進中乙情,系爭車輛恐將停止在接近黃色網狀區路口範圍內或黃色網狀區內,甚至更接近平交道,增加系爭車輛風險。衡情該時閃燈號誌甫顯示2、3秒,柵欄也尚未放下,故盡速通過平交道對鐵路交通、往來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安全等影響較小,實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在系爭車輛已駛越停止線時見閃燈號誌旋即暫停。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處境,應停止之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令其遵守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怡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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