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8號
- 原告
- 黃文威 住○○市○○區○○街00巷0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65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2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中鋼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多車道左轉彎(下稱甲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並吹哨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員警遂依錄影畫面採證後逕行舉發第BKD265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車主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舉發,於113年9月23日(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駕駛人登載為原告黃文威),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遂於113年1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651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違規當時正值下班巔峰時段,系爭路口車輛多,大型車轉彎時需小心注意尾車路況,因此原告沒有一直直視前方,行車方向也因太陽西曬而嚴重逆光,且員警所站之位置正好位於A柱視線死角,故原告轉彎前,不知系爭路口有員警攔查,且原告左轉後,系爭車輛經過員警,員警完全沒有揮動指揮棒之動作及吹哨聲,因此原告無法注意到員警有攔查動作,才會沒有停車,原告並非拒查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21:45至49秒-原告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通過路口左轉時,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之情事、17:21:50-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並吹哨示意原告停車、17:21:52-員警再度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之情事,原告未有配合停車動作、17:21:54至17:22:03-原告車輛KNA-92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員警身旁,員警持續吹哨並以手勢指揮原告停車,原告仍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駛離而逃逸…影片結束」。員警以吹哨、指揮棒手勢明確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客觀上亦無無法注意到員警之情事,足認原告所稱「一直直視前方,太陽西曬逆光,A柱死角」之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⒊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乙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罰鍰20,0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甲、乙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3721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影片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3分)畫面時間:2024/08/28 17:19:09—17:22:09畫面時間17:21:45至49秒-原告車輛(紅框)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通過路口左轉時,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之情事、17:21:50-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車輛並吹哨示意原告停車、17:21:53-員警再度以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之情事,原告未有配合停車動作、17:21:54至17:22:03-原告車輛KNA-920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過員警身旁,員警持續吹哨並以手勢指揮原告停車,原告仍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駛離…影片結束。(圖1-6)」、「二、檔案名稱:000000000.677278(影片全長:29秒)畫面時間:2024/08/28 17:22:19—17:22:48畫面時間17:22:19至29秒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該車道上有直行之地面指向線(黃框)。17:22:30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左轉,17:22:37可見原告車輛右前方有一員警(綠框)立於快慢車道安全島前方靠近槽化線位置。17:22:40可見員警對著原告車輛揮動指揮棒,原告車輛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之情事,原告未有停車動作。17:22:41可見員警舉起左手指著原告車輛,然原告仍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駛離…影片結束。(圖7-15)」,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77至86頁),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固不爭執甲違規行為(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主張其係因轉彎時沒有一直直視前方、太陽西曬逆光以及A柱死角等因素,而無法注意到員警,並非拒查逃逸云云。惟1.駕駛人駕駛車輛,除須遵守標線指示行駛外,尚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有甲違規行為在先,員警本得予以攔查,員警站立在中鋼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前之槽化線處,因見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以吹哨音、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倘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停車受檢,以當時車流量情形,尚不致造成後方車輛阻塞,影響交通安全。本院審酌勘驗內容,認為原告與員警間並無視線受阻情形,則其甫於甲違規行為後,就員警是否因其違規行為對其進行攔停,顯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要難不知係因甲違規行為已為警察覺而遭攔停。2.原告雖稱其未聽見哨音、未見員警揮動指揮棒等,惟依勘驗採證光碟所見,員警於原告為甲違規行為之前,即已站立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槽化線處。原告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而以大圓弧之方式違規左轉,員警即已吹哨音,該尖銳聲音應足使一般正常聽力之人聽聞。另依截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9至81頁),以拍攝角度而言,員警該時應已站立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依一般駕駛人之視線,應無未見警方於前方指揮之可能。復依影片之連續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9至86頁),原告駕車已近距離接近舉起紅色指揮棒之員警,該時轉彎之角度已漸趨平緩,以駕駛人視線角度而言,應可見員警指揮示意停車之舉措,並無受系爭車輛A柱影響視線之虞。3.原告另主張案發當時因自南向左轉西方,受日曬逆光影響,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8日17時21分許,該日日落時間為18時20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網站所刊登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告之當日高雄市日落時間截圖一紙在卷可查,是以原告違規時,已近日落時分,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往西方行駛已無嚴重逆光影響視線之情形,況原告左轉過程尚未全面轉正朝西方行駛時,已可見員警攔停動作,已如前述,縱有逆光情形(本件未有之)亦不影響原告看向員警所在槽化線位置之視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甲違規行為後,員警既已朝原告方向吹哨音、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以原告行進路線與角度,應得以聽覺、視覺了解員警之攔查動作,並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竟仍駛越員警前方,未下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是以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