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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牧玨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3號

原告
顏滋頤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嘉監裁字第70-ZDA3929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33.4公里處時(下稱違規地點),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行速12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1月6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DA3929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違規舉發事實不明確,舉發畫面中清晰可見有對向來車之存在,且該對向車輛所產生之光源明顯可見,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有疑從無之法律原則,對於有疑問之證據應予排除,本案中未能釐清此對向來車是否對測速儀器造成干擾,無法證明本車確實有超速行為,應認為無違規事實。

㈡未提供完整儀器說明及偵測範圍疑慮,被告未提出儀器原廠說明書,說明雷達偵測範圍,並確認該範圍不包括對向來車而僅偵測本車,基於物理學原理,任何能夠反射可見光之物體,也能反射24.15GHz雷達波,現場若存有其他不定物體能反射雷達波,則此測速數據必喪失準確性。又測速儀器在檢測到疑似超速物體後,會自動進行車牌影像分析以識別車牌號碼,於此過程中車牌號碼分析結果並不代表該車輛就是超速物體,檢測環境若存有其他移動物體干擾因素,便導致錯誤將其他物體干擾而成超速結果與本車之車牌進行綁定。本案中,舉證照片以顯示對向來車之光源出現在檢測範圍內,測速儀器無法準確區分本車與其他可能干擾物體之行為,僅依車牌分析結果即認定本車超速,屬於未經充分釐清即進行歸責,存在邏輯錯誤及概念偷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查表示原告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相關採證資料。又本案儀器經檢驗合格,速度偵測應無違誤,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稱亮點是否確屬對向行進中車輛及該位置是否確有某移動中物體通過並未明確,尚難稱該亮點有影響儀器偵測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等以觀(本院卷第43、4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600公尺(計算式:234公里-233.4公里=0.6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600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4公里處,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15、時間:05:09:24、地點:國道1號233.4公里處北向,速限:110km/h、車速:122km/h、主機:17E108、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器號:(一)主機:17E10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雷射測速儀偵測時,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況且檢視採證照片之各亮點,與系爭車輛均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確認屬對向行進車輛,難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偵測有何受到其他因素干擾影響之情事。再者,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公信,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資料,應堪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行速122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以前開情詞為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行速122公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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