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明鴻
- 法定代理人王岱影、張淑娟
- 原告奕百齡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1號 原 告 奕百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岱影 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裁決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業經被告 以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147500號函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位置及禁止停車標誌(下 稱系爭標誌)不明確,系爭地點路面以柏油覆蓋,原告無法 判斷為人行道;且停車位置為黃線,用路人不會認為系爭地點為人行道,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303400 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人行道位置及系爭標誌不明確,路面以柏油覆蓋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系爭地點Google街景服務影像(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路面雖鋪設柏油,惟系爭地點前後均為鋪設紅磚及導盲磚之人行道,且起點處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告示牌,依常人之經驗法則應可判斷系爭地點雖係鋪設柏油路面,仍為人行道之延續,否則行經該處之行人將突然被迫行走至車道而不合常理,是系爭地點乃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應可認定。故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位置、系爭標誌不明確,且地上以柏油覆蓋,無法判斷為人行道等語,核與上述系爭地點之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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