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2號
- 原告
- 吳文豪 住○○市○○區○○路00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409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33.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車主: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409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原廠設定時速不可超過110公里,且系爭車輛未曾改裝,不可能超越時速110公里,原告願意配合測試;又舉發機關未以雷達測速儀逕行檢測,只是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檢測合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098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原廠設定時速不可超過110公里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依本件取締違規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期:2024/09/16、時間:11:56:39、速限:110km/h、車速:129km/h(車尾)、主機:17E108、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233.4公里處北向,核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也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主機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27日、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足以確保量測結果之準確性,則以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廠設定時速不可超過110公里,且系爭車輛未曾改裝,並提出113年9月16日行車速度資訊曲線圖(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其未超速。然查,被告係以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測速儀證明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提出之行車速度資訊曲線圖雖載有「時間與距離之車速曲線圖:0000-00-00」,但車速曲線圖係由何種機器紀錄、是否屬度量衡法所稱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等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無法以上開車速曲線圖作為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依據。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