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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邱美英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 原告
    陳偉華
  •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偉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B1MC8010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號牌碼LBA-3665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街 ○○○○○○○○○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安裝翹牌器致使無法 辨識號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開立掌電字第B1MC80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12月3日提出陳述,並於113年4月26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1MC8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車牌轉接器是由原廠人員裝設之原廠零件,自原廠取回後未進行任何更改。系爭機車懸掛方式若違規,台南監理中心為何核發行照?且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驗車時經監理所檢 驗合格。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未明確指明號牌懸掛之角度,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指定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明顯適當位置」及第2項「使 不能辨認其號牌」等文字並無明確之定義得以遵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系爭機車曾因闖紅燈遭民眾檢舉,若車牌在行駛中無法由後方辨識,如何會被舉發? (三)原告信賴原廠零件之裝設及監理所之決定,合法行駛於道路上,竟遭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裁罰,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已盡其所能事先向監理單位查證,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徑。 (四)縱認原告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違失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 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緃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三)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機車車牌之牌架刻意向上揚起達60度,明顯較相判之警用機車牌面(水平夾角約45~50度)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號牌之困難,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5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第105頁)、舉 發機關113年1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14700號 函(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13715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1頁)、系爭機車同款官網照片(本院卷第123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125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自 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 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是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之依據。 (三)按汽機車號牌制度之建立,除便於行政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外,亦具有車輛辨識之公示效果;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便於相關單位或民眾指認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予以究責。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制定法律課以汽車所有人須依法定方式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其懸掛之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本車輛之設計,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此外,機車後方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 稱「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等僅屬例示規定;該條項所稱「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則為補充前揭例示規定之概括條款,其目的均在使車輛所懸掛之號牌易於辨識。如有違反前揭規定懸掛號牌方式,則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準此,機車號牌之懸掛並非僅懸掛 在機車後端為已足,其合法性仍須先判斷該號牌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因此,交通部90年7月3日交路字第039253號函謂:「……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 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至於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值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語,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 (四)系爭機車車牌轉接器(翹牌器)係交車時由代理商銷售人員協助安裝,非原廠零件一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13年9月30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 字第016號函(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轉接器(翹牌器),非原設計固定位置,且係於交車時才安裝,與行照核發與否無涉,應可認定。另歐盟之車牌與台灣車牌尺寸並不相符,故需安裝轉接做以安裝台灣車牌一事,雖經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日汎(113)法規字第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419頁) 覆知本院,然歐盟車牌尺寸雖與台灣車牌尺寸不相同,仍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一情,有facebook公開社團「BMW G310R/G310GS Taiwan Club」與系爭機車相同廠牌及款 式機車照片(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證,是系爭機車號牌可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而未依規定懸掛一情,應可認定。原告稱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車廠設計,無法變更角度云云,並非可採。 (五)以車尾燈對齊0度刻線,系爭機車號牌上揚之角度為60度 ,而原廠設計懸掛車牌之位置上揚角度為12度等情,有測量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在卷可佐。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重要內容為: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超過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而不足一組車道線(10 公尺)時,系爭機車號牌因角度上揚而無法辨識(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俟系爭機車停於路邊,警用機車緊臨其後時,方得辨識號牌內容(本院卷第153頁);員警 與原告對話時稱「你的車牌怎麼這麼翹啊?怎麼翹成這樣?」、「你這個裝設已經嚴重影響後方車牌辨識了」、原告則回「你們明明沒有規定角度,後面明明可以看到」、員警告知「我現在攔查你,最主要是因為你是領有號牌,沒有依規定做位置的懸掛,最主要是這個部分,因為你這個角度真的很難做辨識」,原告回以「我有懸掛,正後方、正後方(伸手指向車牌)」,員警稱「我知道,可是你很難辨識啊」,原告回「哪裡有難辨識的啦(伸手指向車牌)」、「原廠歐洲車,原本它只有這樣子的鎖孔,台灣的車牌沒辦法掛,他只能額外再接一個轉接的,就是這樣子而已(數次伸手指向車牌鎖孔處)」;員警測量系爭機車車牌之角度為-30度;且系爭機車號牌係固定於轉接器 (翹牌器)而非原設定固定位置(本院卷第247頁)等情 ,有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42頁)等附卷可考。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稱「……經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角度自地面起仰角約60度。而 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清晰可見:違規人號牌明顯較 相鄰路面行駛之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又現行交通違規之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 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等,其採 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機車上下震動幅度、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觀諸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等情,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其行為顯已符合違規態樣,……」(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等內容相符 。故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係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才另行加裝;系爭機車號牌上揚角度達60度,以致機車行進中,自後方約4-10公尺處仍無法辨識號牌;另員警已告知係因車牌沒有依規定位置懸掛,且號牌掛置角度於行進中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而攔停舉發等情,應可認定。 (六)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係以號牌業依指定位置懸掛為前提,並於其號牌有遭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辨識者,方依該條款裁罰,且才有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本件系爭機車號牌並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自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法定罰鍰額 度較重,且吊銷號牌後,亦無責令汽機車所有人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必要),而無適用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云云,自非 可採。 (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檢驗系爭機車合格,然檢驗項目不含號牌;另於112年12月15日檢驗系爭機車號牌,初驗時因 號牌懸掛角度有疑義,檢驗員初判不合格,後主管再次檢視,於車輛靜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可清辨識車號,便予以判定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70948號函暨所附檢驗資料2份(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在卷可佐。原告既於本件舉發後之112年12月15日才就號牌檢驗,緃認檢驗合格,亦難 據以認原告於舉發時有何相信主管機關檢驗結果,而不具故意、過失可言。況112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係因「於靜 止受檢狀態下」由後方辨識,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須其懸掛之角度、方 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已陳述如前。是上開監理主管機關「於靜止受檢狀態」判斷結果,自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知悉系爭機車號牌固定於轉接器(翹牌器)而非原設計位置,該轉接器(翹牌器)並非原廠設計,是出賣人(代理商)於交車時另行加裝等情,已陳述如上。故原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八)系爭機車號牌非固定於原設計位置,而裝設於轉接器(翹牌器),且其上揚角度達60度,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即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度,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牌,非置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併吊銷牌照,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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