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37號
- 原告
-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振山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2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由訴外人賴文楨(下稱賴君)駕駛,在國道3號南向372.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282號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雇用賴君為司機,有明確要求員工嚴禁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品,不得有酒駕情事,員工於出車前並由同事互相檢測有無飲酒之情並拍照為證,原告確已盡監督管理義務。賴君被攔查當日,於出車前確無飲酒,其事後飲酒駕駛系爭貨車,並非原告得以注意,縱令原告於事前已施以前述監督措施,仍難以避免,原告對賴君之酒駕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賴君酒後駕車違規屬實,且其坦承當日中午於公司食用燒酒雞,顯見原告未就賴君在每次駕車前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再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參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而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貨車所有人。賴君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0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賴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告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281號裁決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78、86、94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系爭貨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核屬於法有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